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深罗法民一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2-03-16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民一初字第341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黎进军,广东惠商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4403200510980873。被告陈某。上列原告张某甲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黎进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两女,均已成年。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情意,双方早于2000年开始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恳请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主张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张某乙、张某丙,现均已成年。原告主张双方自2000年开始分居生活,偶尔见面也互不理睬,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庭审中,原告陈述起诉前已就离婚事宜与被告进行过协商,被告表示如原告起诉至法院也不会出庭应诉。本院工作人员在庭前以邮寄方式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被告本人于2012年2月24日签收。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表》、EM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对此事不理不睬,也未到庭应诉,应视为被告放弃其答辩的权利,无心再挽回与原告之间的婚姻关系,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以及婚后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和夫妻关系现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分析,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陈某解除婚姻关系。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陈某各承担人民币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颖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润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