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瑞商初字第1874号
裁判日期: 2012-03-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甲与朱乙、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甲,朱乙,童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商初字第1874号原告:朱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某、王某某。被告:朱乙。被告:童某某。原告朱甲为与被告朱乙、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11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童某某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周美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南瑞咸、陈康雄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乙经传票传唤、被告童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朱乙以经营缺资为由,先后于2010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5月14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6月29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7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上述四次均由被告童某某担保。另于2010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11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六次共向原告借款27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仅偿还70000元,余款拒不偿还。请求:一、判令被告朱乙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始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判令被告童某某对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借款均系现金交付,被告偿还70000元,指偿还2010年10月27日、6月29日、11月2日三笔债务。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俩被告户籍证明,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3、借条原件6份,用以证明借款及保证的事实。两被告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借款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朱乙以被告童某某为担保人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借款未约定期限,债权人可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原告起诉后,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赔偿利息损失,应予以支持。被告童某某作为担保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甲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1年10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58%计算),款交本院转付。二、被告童某某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600元,由被告朱乙、童某某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周 美 琛人民陪审员 陈康雄人民陪审员南瑞咸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鸥 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