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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渭刑初字第00106号

裁判日期: 2012-03-16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渭刑初字第00106号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8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2011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2月23被取保候审。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咸渭检刑诉字(2012)第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1日零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其姐姐张蓓所有的车号为陕A.....的小轿车,在咸阳市宾大道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该小型轿车行驶至陵召转盘南路东侧的“电瓶修理部”门前时,将正在非机动车道上维修车辆的被害人岳某某撞到,致被害人岳某某当场死亡。随后,被告人张某甲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向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城大队投案。2011年12月19日,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城大队第201149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人张某甲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且操作失误造成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为一方过错,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2011年12月21日,经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城大队主持调解,被害人李某某与被告人张某甲的父亲张某乙才达成道路交通事故协议,由被告人张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岳某某医疗抢救费、老人赡养费、儿女抚养费、死者安葬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二十一万三千元。当天,被害人岳某某的丈夫李某某在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城大队领取了该二十一万三千元。2011年12月16日,被害人张桂兰的丈夫李某某向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递交谅解书,请求执法机关最大限度的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郭某某、杨某的证言、书证: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城大队受理被告人张某甲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城大队对被告人张某甲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图、被告人张某甲交通事故现场图、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城大队对被告人张某甲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张某甲交通事故现场的照片、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城大队编号:610404200020297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张某甲的机动车驾驶证、陕A.....小型轿车的行驶证、被害人岳某某尸体照片、咸阳市渭城区周陵街道办事处卓邢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关于被害人岳某某及其丈夫李某某身份的证明、咸阳市渭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关于被害人岳某某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城大队对被害人岳某某尸体处理的通知书、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城大队第201149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协议、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城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被害人岳某某的丈夫李某某给被告人张某甲书写的谅解书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城大队对上A.....小型轿车的肇事车辆放行单存根及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城大队关于被告人张某甲归案过程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未在规定的车道内行驶,且操作失误,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岳某某当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投案后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甲肇事后赔偿了被害人岳某某的家属经济损失二十一万三千元,取得了被害人岳某某之丈夫李某某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可通过社区进行矫正,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育合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卢 睿附:相关法律条文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