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丽缙商初字第1110号
裁判日期: 2012-03-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吕某某、吕某某为与被告孙某某、缙云县××铝××有限公与孙某某、缙云县××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吕某某为与被告孙某某、缙云县××铝××有限公,孙某某,缙云县××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缙商初字第1110号原告:吕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缙云县××铝××有限公司,住所地:缙云县××园区。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原告吕某某为与被告孙某某、缙云县××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缙云县××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吕某某起诉称:被告孙某某于2010年8月13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84万元,约定月利息1.5%,借期一年,于2011年8月13日前归还,被告缙云县××铝××有限公司对被告孙某某的借款予以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孙某某未还款,被告缙云县××铝××有限公司未承担保证责任。算至2011年10月12日止,利息为1764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孙某某归还借款840000元,支付利息176400元及2011年10月13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1.5%计算的利息;被告缙云县××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提供了借条一份予以佐证。被告孙某某、缙云县××铝××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进行审查后认为,该借条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作为有效证据采用。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缙云县××铝××有限公司对被告孙某某的借款给予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约定的利息的责任,被告缙云县××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吕某某借款840000元,支付利息176400元,并从2011年10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月1.5%另行计付840000元的利息;二、被告缙云县××铝××有限公司对前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48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被告缙云县××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志灿代理审判员 叶庆东人民陪审员 李继耀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周慧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