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丽龙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2-03-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某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丽龙民初字第71号原告:金某。委托代理人:项某某。被告:沈某。原告金某与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连福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起诉称:原告、被告于2004年下半年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金乙,一直跟随原告共同生活。婚后,由于原告、被告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一直不和。结婚初期原告在慈溪市打工,被告在慈溪市××镇从事娱乐经营,互相之间经济独立,偶尔也会同居。2009年2日中旬,原告因临产保羊水在龙泉市人民医院住院,××××年××月××日剖腹产,后住院7日出院,而被告在原告产后第4日就顾自离去,被告的家人无一来照顾。原告在满月后到被告家居住了2个月,之后带着儿子一直居住在娘家生活。期间,原告为了维持感情,每年两次带儿子到被告工作的地方,但被告从不到原告开的房间同房,只是送饭给原告母子食用。被告每年也有次把到原告家过夜,但从不与原告同床。综上所述,原告、被告夫妻感情业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告、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沈某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入赘)。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并非原告在起诉书中说:夫妻感情一直不和,原告起诉离婚理由不实。请法庭予以查明。二、答辩人外出打工的工种是晚上工作白天休息,晚上不能同室,只有白天回去与原告同室住。在原告同意之下,答辩人为了打工给原告和儿子过生活,才是晚上没有与她同居,并非原告在起诉书中所说不与她同居。这点原告应该理解答辩人的难处予以“体谅”。三、原告还诉说:她坐月子时,答辩人没有很好照顾她。这个问题并非原告所说的那样。在原告产前答辩人就请假回来了,产后第四天答辩人的假期已满,答辩人经原告同意后才回打工单位。那时原告的父母在照顾,答辩人的家人也经常去看护她。并非原告所说“无人照顾”,这也不事实。在那种情况下,即使答辩人在她身边也帮不了什么忙,又耽误打工时间,损失了经济收入。作为妻子的原告也应该理解答辩人离开她上班的无可奈何的心情。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与答辩人是有夫妻感情的,原告也很在乎答辩人,为此答辩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金某与被告沈某于2004年下半年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金乙。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出生证、户口簿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告金某与被告沈某经恋爱后结婚,有一定的婚前基础;婚后,有共同生活的经历,并且生育了儿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因长时间两地分居,影响了夫妻感情;只要夫妻之间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多为对方、家庭和孩子考虑,矛盾尚有化解的可能;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连福茂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连巧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