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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高行终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2-03-16

公开日期: 2013-11-26

案件名称

王振关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行政复议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p.MsoNormal,li.MsoNormal,div.MsoNormal{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ext-align:justify;text-justify:inter-ideograph;font-size:10.5pt;font-family:”TimesNewRoman”,”serif”;}p.MsoFooter,li.MsoFooter,div.MsoFooter{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ab-stops:center207.65ptright415.3pt;layout-grid-mode:char;font-size:9.0pt;font-family:”TimesNewRoman”,”serif”;}span.MsoPageNumber{font-family:”TimesNewRoman”,”serif”;}span.MsoChpDefault{font-size:10.0pt;}div.WordSection1{page:WordSection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2)高行终字第23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振关,男,汉族,无业,住山东省招远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法定代表人XX,部长。委托代理人龚向光,男,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政策法规司干部。委托代理人陈长斌,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振关因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行初字第28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振关,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以下简称卫生部)的委托代理人龚向光、陈长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1月25日,卫生部针对王振关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卫政法复发(2010)6号《卫生部行政复议办公室行政复议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王振关认为卫生部没有依法做出行政复议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卫生部在收到王振关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10年1月25日作出《告知书》,王振关针对《告知书》,以卫生部未按相关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为由,于2011年9月14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告知书》并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因此王振关的起诉没有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卫生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认为王振关起诉远已逾期的主张,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到之日起即为受理。本案中,王振关的行政复议申请既不属于上述不予受理的情形,亦不属于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应予受理的情形,应依法认定卫生部于2010年1月18日受理了王振关的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因卫生部作出的《告知书》中没有对王振关申请复议的事项进行审查并作出结论性处理决定,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决定的形式要求,故该《告知书》并非行政复议决定。综上所述,卫生部应当针对王振关的复议申请,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因《告知书》本身未实际侵犯王振关的合法权益,撤销该《告知书》无实际意义,王振关的��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卫生部于一审判决生效后30日内针对王振关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驳回王振关的其它诉讼请求。王振关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诉称,1、一审法院只判决卫生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而驳回其它诉讼请求,由于卫生部的不作为行为给王振关的生命健康权造成了侵害,要求卫生部解决王振关的医疗问题。2、要求卫生部按照《卫生部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管理办法》第九条进行行政复议,并要求卫生部亲自将行政复议决定书交给王振关。卫生部辩称,1、卫生部已经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对王振关的行政复���申请依法作出了《告知书》。卫生部在收到王振关的复议申请书后查知,卫生部政务公开办公室已通过两份《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形式对王振关要求公开信息的申请作出答复,已经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2、王振关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王振关认为卫生部逾期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行政诉讼,现王振关起诉远已逾期。另外一审判决已要求卫生部限期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王振关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审理期间,卫生部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告知书》及收寄件登记;3、卫生���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卫政申复[2009]第12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第121号告知书)、卫政申复[2010]第3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第3号告知书)及收寄件登记。王振关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第121号告知书;3、第3号告知书。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卫生部提交的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的要求,能够作为卫生部履行行政复议程序及认定事实的依据。王振关提交的证据与卫生部提交的部分证据相同,一审法院不再重复认证。上述证据与证明案件事实有真实性、关联性,且具有合法性,予以采纳。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核实,确认一审法院认证意见正确,并据此认定本案如下事实:王振关于2009年12月15日向卫生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涉及公开职业病会诊所需检查项目及标准、公布参与会诊技术指导的专家组成人员名单以及职业病诊断书、会诊记录的流转过程是否违法等事项。卫生部政务公开办公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规定针对上述申请于2009年12月31日作出第121号告知书并答复: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和《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职业病诊断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2、以上文件可登陆我部网站(www.moh.gov.cn)查阅。3、您反映的有关医务人员受贿问题不属于卫生部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建议向当地纪检监察机关反映。王振关不服第121号告知书并于2010年1月18日向卫生部申请行政复议,卫生部行政复议办公室于当日收到王振关的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期间,卫生部政务公开办公室针对王振关此次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以第3号告知书的形式再次作出答复:1、职业病诊断鉴定是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时,由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诊断鉴定委员会进行的一项技术性工作,不属于行政行为。关于“职业病会诊所需检查的项目、标准、诊断过程等”,请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和《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文件属于主动公开信息范围,请登录卫生部网站查阅。2、关于“职业病诊断书及会诊记录在个人手里保管四五天后再交省职业病医院办公室,办公室又停留几天后再交给省卫生厅,是否违法,结果是否被篡改”,该申请不属于我部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建议向山东省卫生厅反映。3、关于“公布10月15日在济南参与会诊技术指导专家组成人员名字”,该申请不属于我部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建议向山东省卫生厅提出申请。4、关于“山东省职业病医院大夫同时又是职业病诊断委员会办公室人员��是否令人相信”,该申请不属于我部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建议向山东省卫生厅反映。5、关于“尘肺病诊断标准”,该申请属于我部主动公开信息范围,请登录卫生部网站(www.moh.gov.cn),卫生标准栏目查阅。6、关于“2009年5月19日烟台市职业病医院诊断,单位人力资源部、医院一直说没接到通知,别的人都去职业病医院治病而没人通知我,职业病医院是否担责”,该申请不属于我部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建议向山东省烟台市职业病医院了解您本人职业病诊断证明书送达情况或向山东省卫生厅反映。7、其他有关职业病方面的信息,建议直接向山东省卫生厅提出申请。2010年1月25日,卫生部作出本案被诉《告知书》。王振关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庭审中,卫生部确认第121号告知书是对第3号告知书的补充,且截止二审开庭时尚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卫生部在收到王振关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10年1月25日作出《告知书》,王振关针对《告知书》,以卫生部未按相关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为由,于2011年9月14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告知书》,并判令卫生部作出符合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决定,故王振关的起诉没有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卫生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认为王振关起诉远已逾期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行政���议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本案中,王振关的行政复议申请既不属于上述不予受理的情形,亦不属于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应予受理的情形,故应依法认定卫生部于2010年1月18日受理了王振关的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因卫生部作���的《告知书》中没有对王振关申请复议的事项进行审查并作出结论性处理决定,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决定的形式要求,故该《告知书》并非行政复议决定。此外,因《告知书》本身未实际侵犯王振关的合法权益,撤销该《告知书》无实际意义,故王振关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王振关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振关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朱世宽代理审判员向绪武代理审判员朱海宏二○一二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张宏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