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槐商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2-03-16
公开日期: 2020-06-29
案件名称
刘宝利等与济南广发食品饮料贸易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宝利;步绪敏;济南广发食品饮料贸易公司;唐家友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九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槐商初字第136号原告刘宝利,男,1958年3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原告步绪敏,男,194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济南市旅游服务总公司退休职工,住济南市。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闫忠志,山东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广发食品饮料贸易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唐家友,经理。被告唐家友,男,193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济南广发食品饮料贸易有限公司经理,济南市旅游服务总公司退休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孙喜光,山东国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秀斌,山东国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宝利、步绪敏诉被告济南广发食品饮料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广发公司)、唐家友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相应价值的财产。本案由审判员杨克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宝利、步绪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闫忠志,被告唐家友的委托代理人孙喜光、韩秀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宝利、步绪敏诉称:1999年9月至2000年,被告唐家友以第一被告的名义承揽工程,向原告借款,并承诺借一还二。2004年3月29日,被告唐家友出具字据,认可原告刘宝利投资4万元,步绪敏投资17万元,并同意在追回的欠款中返还两原告,之后被告唐家友未能偿还该款。经调查,第一被告在1994年以后就已歇业,无纳税记录,唐家友为该公司实际控制人。1998年11月16日,第一被告被吊销营业执照,但被告唐家友仍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承揽工程。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唐家友返还投资款21万元及利息;被告广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刘宝利、步绪敏提供的证据有:2004年3月29日书证一份、工商登记资料一份、证人证言一份、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广发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唐家友辩称:一、两原告所诉款项实际为投资款,被投资主体是广发公司,唐家友虽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个人不应承担责任。另外,投资双方应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两原告的投资已亏损,公司也无法返还。二、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唐家友提供的证据有:1999年1月6日协议书一份、1999年4月6日合同书一份、1999年9月4日联合经营石料合同一份、收条一宗、收款单及三联单一宗、承诺一份。经审理查明,广发公司1998年11月被吊销营业执照,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唐家友。1999年9月4日,邱文明与广发公司、山东日照鸿信工程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信公司)签订了石料购销合同,主要内容为广发公司、鸿信公司合伙承办中港第一航务工程局航三水陆工程公司的黄骅港填海筑坝工程,由邱文明供工程所需石料。同日,广发公司还与王志亮签订了联合经营石料合同,约定为承揽黄骅港填海筑坝工程,由济南等地购买石料,经广发公司的埕口码头,转运黄骅港抛石筑坝交方。王志亮交给广发公司的定项专款,不准挪作它用。2000年8月18日,广发公司、鸿信公司和航三公司对工程进行了验收。2003年11月17日,唐家友出具承诺一份,写明:“保利咱们在办理第三工程公司筑坝工程中,你投入大约四万元左右。因第三工程公司不给结账付款,为此由沧州邱文明同志出面起诉,经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欠我们190万元。当前在此案的起诉、执行还需部分款。请你在当前经济困难时期,求助朋友帮助解决下。关于求助这部款的条件,借一还二。而且在返回欠款时首先归还。”2004年3月29日,唐家友向两原告出具了书证一份,上写明:“邱文明、王志亮二位同志:有关黄骅港填海工程所需资金来源一事,过去咱们在一起谈过几次,其中有步绪敏同志投入壹拾柒万元,刘保利同志投入肆万元,此款请在一航三公司追回工程欠款中,返还给他们。”以上事实有原告刘宝利、步绪敏提供的2004年3月29日书证一份、工商登记资料一份、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唐家友提供的1999年9月4日联合经营石料合同一份、承诺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不得进行经营活动,而广发公司1998年11月被吊销营业执照,1999年还参与了黄骅港填海筑坝工程,显然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作为广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唐家友在公司吊销后仍以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上述经营活动,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根据唐家友出具的承诺及书证,可以认定以广发公司名义参与的黄骅港填海筑坝工程有步绪敏投入的投资款17万元及刘宝利投入的投资款4万元。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唐家友辩称两原告的投资款已亏损,却不能举证证明广发公司收到投资款后经营过程中亏损的实际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承担返还两原告投资款的法律责任。两原告主张该款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因两原告投资时并未约定收回投资款的明确时间,属未约定履行期限的情形,因此两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本院对唐家友关于两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两原告要求广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家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步绪敏委托投资款17万元。二、被告唐家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宝利委托投资款4万元。三、驳回原告步绪敏、刘宝利对被告唐家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步绪敏、刘宝利对被告济南广发食品饮料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0元,诉讼保全费1570元,由被告唐家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克军人民陪审员 姜爱丽人民陪审员 耿林芝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于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