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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湖吴织商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2-03-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严某某与杨某某、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某,杨某某,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吴织商初字第82号原告:严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邹某某。原告严某某与被告杨某某、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严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某起诉称:2011年8月31日,被告杨某某以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承诺于2011年9月29日归还,被告杨某某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邹某某为被告杨某某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2年,并承诺如借款人逾期不归还,借款人愿意承担从逾期之日按借款本金每日的0.5%支付违约金某某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杨某某未能及时归还上述借款,被告邹某某也未能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杨某某立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二、被告杨某某按借款本金10万元按每日0.5%支某某告自2011年9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三、被告杨某某支某某告实现债权的代理费4800元;四、被告邹某某对被告杨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全部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调整为:被告杨某某应按本金10万元,按月利率2%支某某告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被告杨某某、邹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2011年8月31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严某某借款10万元,被告邹某某为被告杨某某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证据2、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严某某为了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代理费4800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经审核后,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31日,被告杨国某某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31日起至2011年9月29日,双方同时对相关的违约责任及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方式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被告杨某某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邹某某对被告杨某某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杨某某未能及时归还借款,被告邹某某也未能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严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杨某某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显属不当,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被告邹某某为被告杨某某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担保,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归还借款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以及支付因催讨该借款产生的律师费,被告邹某某对被告杨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应归还原告严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二、被告杨某某应按本金10万元,按月利率2%支某某告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三、被告杨某某应支某某告严某某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代理费48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四、被告邹某某对被告杨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96元,减半收取1198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诉讼费2218元,由被告杨某某、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河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濮建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