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瓶商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2-03-1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方春姣与厉觉良、张云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瓶商初字第118号原告:方春姣。被告:厉觉良。被告:张云娣。原告方春姣为与被告厉觉良、张云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自勇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方春姣、被告厉觉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云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春姣诉称:被告厉觉良与被告张云娣原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8月3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2009年6月21日,被告厉觉良向原告方春姣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事后,被告厉觉良按约支付利息至2011年3月止,但借款本金及日后约定利息至今未归还及支付。因本案纠纷发生在被告厉觉良与被告张云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被告厉觉良与被告张云娣夫妻共同债务,故应由被告厉觉良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1000元,并由被告张云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方春姣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厉觉良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2、要求判令被告厉觉良立即支付借款利息11000元(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2年3月1日止,共11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厉觉良负担;4、要求判令被告张云娣对上述第1、2、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方春姣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厉觉良于2009年6月21日向原告方春姣借款50000元的事实。2、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离婚协议书各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8月3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的事实。被告厉觉良辩称:原告方春姣起诉称:“被告厉觉良按约支付利息至2011年3月止”,不是事实,利息我从来没有支付过。借款50000元是我借的,但原告方春姣没有向我催讨过。被告厉觉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张云娣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中,对原告方春姣提供的证据1-2,经被告厉觉良质证后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方春姣提供的证据1-2,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与原告方春姣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方春姣与被告厉觉良的借贷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厉觉良向原告方春姣借款后至今未归还借款,导致本案纠纷的责任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现原告方春姣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厉觉良的辩称,不影响原告方春姣的诉讼主张。被告张云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厉觉良归还原告方春姣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厉觉良支付原告方春姣借款利息1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张云娣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厉觉良、张云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25元,减半收取662.50元,由被告厉觉良承担,并由被告张云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25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自勇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缪剑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