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桐横商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2-03-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祁某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桐横商初字第82号原告:祁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祁某某为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海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祁某某起诉称:2010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5天,月息2.5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判令被告杨某某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2250元(自2010年2月13日起至2012年2月27日按月利率2.5%计算,后续利息另行计算);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杨某某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7776元(自2010年2月13日起至2012年2月12日按月利率1.62%计算,后续利息另行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祁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1张,用以证明借贷关系。被告杨某某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祁某某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3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祁某某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0年2月13日起至2010年2月28日止,月息2.5分。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有效。被告借款后,负有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合法利息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杨某某归还祁某某借款20000元。二、杨某某给付祁某某自2010年2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62%计算的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上述一、二项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6元,减半收取303元,由杨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海祥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亚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