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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1483号

裁判日期: 2012-03-1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周历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148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8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化县人,初中文化,住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12月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辩护人任国华,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诉(2012)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及辩护人任国华、被害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3日19时50分许,被害人刘某和被告人周某在宝安区福永街道福永村委对面相遇。因周某欠刘某1000元人民币,刘某便让周某还钱,两人因此发生争吵并互相拉扯。在这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朝刘某左眼眶打了一拳,之后周某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所受伤为轻伤。被害人刘某于11月25日报案。2011年12月6日,侦查机关抓获被告人周某。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某的家属已代其向被害人刘某支付赔偿金人民币17000元,被害人请求对被告人周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的伤情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向被害人进行赔偿,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被告人周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奚  少  君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里奕(兼)书 记 员 高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