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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民初字第1747号

裁判日期: 2012-03-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孙某与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孙某;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1747号原告孙某。被告沈某甲。原告孙某诉被告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白洁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孙某某,被告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因两人都是大龄青年,虽感觉性格不合,但仍于1999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勉强维持,被告缺乏上进心及责任心,双方经常为小事发生争吵,原告与被告几个姐姐也相处得不融洽。双方婚生女儿沈某乙因此感受不到家庭的温暖,性格较为孤僻。原告曾向被告曾出离婚,但被告不仅以言语威胁,还摔东西、动手打原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双方自2011年4月20日起至今分居已达十个月,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双方婚生之女沈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承担每月700元抚养费至女儿18周岁。医疗费、教育费、保险费双方各承担一半。被告沈某甲辩称:原、被告相处10年多,被告没有赌博等恶习,2004年原、被告还买了经济适用房,女儿是被告从小带大的。原、被告一有矛盾原告就回娘家住,每年都要回娘家住3、4个月。为了女儿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5月4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沈某乙。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引发夫妻矛盾,原告于2011年7月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湘湖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导致感情不和并分居,但考虑到双方分居时间较短,也无根本性矛盾,只要树立正确的家庭观念,从维护家庭稳定和子女健康成长角度考虑,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增进沟通与理解,夫妻感情尚有改善可能。视目前情形,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孙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崔白洁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郑洪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