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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2-03-1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黄光平、黄挺等与黄英锋、枣阳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光平,黄挺,郑阿定,刘夏菊,黄英锋,枣阳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民初字第166号原告:黄光平(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55********),男,195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原告:黄挺(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81********,又系原告黄光平、郑阿定、刘夏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男,198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原告:郑阿定(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28********),男,192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街道后郑****号。原告:刘夏菊(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32********),女,193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街道后郑****号。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包启镇,浙江省宁波市承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英锋(公民身份号码:4206831974********),男,1974年8月14日出生,住湖北省枣阳市。被告:枣阳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270079-7),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襄阳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宝利,该公司经理。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义忠,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7939236-6),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长征路118号。代表人:胡书钦,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徐方周,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光平、黄挺、郑阿定、刘夏菊与被告枣阳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襄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日立案受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黄英锋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朱宗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光平、黄挺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包启镇、被告黄英锋及其和被告开元运输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义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光平、黄挺、郑阿定、刘夏菊起诉称:2012年1月11日15时许,被告枣阳运输公司的驾驶员李锋驾驶鄂F×××××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穿咸线自南向北行驶,途经穿咸线老街南路90号附近路段时,与骑自行车的被害人郑某发生碾压,造成郑某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开元运输公司驾驶员李锋驾驶机动车时对前方交通情况注意不够,临危措施不够及时有力,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郑某无责任。被告开元运输公司应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有丧葬费16848元、死亡赔偿金6033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485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等合计730653元。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730653元,扣除已付50000元,尚应赔偿680653元。原告黄光平、黄挺、郑阿定、刘夏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殡葬证、票据、近亲属情况登记表、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村委会证明、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以证所诉事实。被告黄英锋答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依法不应获得支持。本次事故造成郑某死亡,原告虽然受到精神损害,但直接侵权行为人李锋已为其犯罪行为付出沉重代价,其因交通肇事罪被司法机关追究了刑事责任,作为雇主的本被告为其雇员承担的是直接物质损失的赔偿责任,而不是精神损失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的通知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最高院相关人员也已明确取消被扶养人生活费,该费用已被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涵盖。原告单项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本次事故发生后,郑某因抢救无效死亡,本被告即支付费用50000元,其中丧葬费已包括原告处理丧事的误工损失。本被告所承租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现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为减轻诉讼负担、降低诉讼成本,恳请人民法院对商业保险一并审理,使原告得到及时足额赔付。被告黄英锋提供收条、车辆融资租赁服务合同、保险单等证据以证所辩事实。被告开元运输公司答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被告对原告损失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被告只是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联公司)在枣阳市的代理公司。2011年4月4日,港联公司、本被告、被告黄英锋三方签订《车辆融资租赁服务合同》,合同对三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黄英锋作为承租方因此取得鄂F×××××号重型自卸货车使用权并依法营运。在营运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对赔偿责任的承担,依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下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无论港联公司还是本被告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故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鄂F×××××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为减轻诉讼负担、降低诉讼成本,恳请人民法院对商业保险一并审理,使原告得到及时足额赔付。被告开元运输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公司书面答辩称:本案是侵权纠纷,而非保险合同纠纷,本被告只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一并解决商业险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解释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该规定已明确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存在,由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统一赔偿,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当支持。本案肇事司机将面临刑事处罚,根据最高法释[2002]17号解释规定,在刑事案件中不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近亲属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没有任何证据,请求不予支持。本案诉讼费不应由本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到庭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被告黄英锋、开元运输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除外)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关于被告黄英锋提供的收条、保险单,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黄英锋提供的车辆融资租赁服务合同,原告虽然存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反驳证据予以证明,该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到庭原、被告双方陈述,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月11日15时13分许,李锋驾驶鄂F×××××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穿咸线自南向北行驶,途经穿咸线老街南路90号附近路段时,与骑自行车人郑某发生碾压,造成郑某死亡的交通事故。2012年1月18日,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甬公(仑)交认字[2012]第3302062012A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锋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某无责任。鄂F×××××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黄英锋于2011年4月从港联公司以融资租赁方式取得,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开元运输公司,被告黄英锋系该车辆实际使用人,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公司系该车辆交强险保险人。李锋(于2012年2月27日被本院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系被告黄英锋雇佣的驾驶员。原告黄光平系死者郑某(1956年10月27日出生)的丈夫,原告黄挺系死者郑某的儿子,原告郑阿定、刘夏菊系死者郑某的父母(属被扶养人,其扶养人均有4人)。被告黄英锋已支付原告5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分别分析认定如下:⒈关于丧葬费16848元、死亡赔偿金603320元,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⒉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24485元(9794元/年×5年×2人÷4人)。被告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而不应当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受害人郑某的被扶养人情况,经审核,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认定。⒊关于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6000元。本院酌情确定5000元。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李锋驾驶机动车与骑自行车人郑某发生碾压,造成郑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锋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公司作为机动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公司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李锋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郑某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害结果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李锋系肇事车辆实际使用人即被告黄英锋雇佣的驾驶员,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当由被告黄英锋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黄英锋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开元运输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权人,未尽车辆管理义务,应当对被告黄英锋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开元运输公司认为其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黄英锋和开元运输公司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一并赔偿,因其与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公司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以本院确定为准,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根据侵害的场合、侵权行为方式、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且驾驶员李锋已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院酌情确定35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光平、黄挺、郑阿定、刘夏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郑秀凤死亡引起的死亡赔偿金603320元、丧葬费168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485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等经济损失合计68465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黄英锋应赔偿原告黄光平、黄挺、郑阿定、刘夏菊上述第一项款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合计574653元,扣除已付50000元,尚应赔偿524653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枣阳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应对被告黄英锋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黄光平、黄挺、郑阿定、刘夏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07元,减半收取5303.50元,由原告黄光平、黄挺、郑阿定、刘夏菊负担358.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负担857元,被告黄英锋负担40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朱宗游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贝艳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