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天商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2-03-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甲与张乙、张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张乙,张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天商初字第474号原告:张甲。被告:张乙。被告:张丙。原告张甲与被告张乙、张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修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3日和2012年3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张甲和被告张丙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张乙被羁押武义县看守所,本院于2012年3月15日到武义县看守所进行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张甲和被告张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诉称:2011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借款在2011年7月26日归还,借款由被告张丙担保。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20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开始按月利率18‰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张乙辩称:原告起诉内容属实,被告愿意归还借款。被告在溪林春天有房子,待房子拍卖后,原告可以参与该房屋拍卖所得的分配。被告张丙辩称:借款属实。被告目前没有还款能力,但愿意协助原告向借款人催讨借款,如果借款人无力归还,被告也只能在能力范围之内承担部分还款义务。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张甲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张乙和被告张丙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无异议。原告提交的借条,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3月26日,被告张乙向原告张甲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在2011年7月26日前还清,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被告张丙在借条上担保人一栏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张乙按照约定借款利率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人民币12000元,但未归还借款本金,被告张丙未履行保证义务。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乙向原告张甲借款事实清楚,有被告张乙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张乙应当按照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原告张甲在被告张乙不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乙偿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对利息约定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对被告张乙已经支付的12000元利息尚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月利率21.9‰)以内,本院不予干预;未付部分的利息本院将其调整为按照月利率12‰计算。被告张丙在借条上担保人一栏签字捺印,但未与原告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其对本案借款的保证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张丙对被告张乙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甲借款本金某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扣除12000元后按月利率12‰计算从2011年5月26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张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840元,减半收取2420元,由原告张甲负担120元,由被告张乙、张丙负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84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修峰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可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