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民初字第1556号
裁判日期: 2012-03-16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1556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傅春萍。被告李某乙。委托代理人俞超。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6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傅春萍、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俞超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丙。原、被告双方从相识到登记仅5个月,婚前缺乏足够的了解,草率结婚。结婚后,被告懒散和不负责任的脾气暴露无遗,家务不屑管理,对原告及小孩漠不关心,对家庭不尽基本义务,已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认为与被告共同生活已经失去了信心,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诉称双方相识、登记结婚和生育孩子的情况都是对的,但另外所述的情况不属实。被告为人太过忠厚老实,不会甜言蜜语,使得原告误认为被告对其没有感情。如结婚办酒时,原告要求增加彩礼20000元,被告没有计较,都同意的。亲戚各方送的红包,被告提出要求取出部分用于还债,原告以离婚相要挟而不同意,被告也忍了。因为被告很爱原告,宁可自己辛苦地到外地开车挣钱养家。另被告与小孩子的饮食起居都是由被告母亲一手包办的。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并有幼子需要双方抚养教育,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9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初期,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丙。近年来,被告对家庭及妻子不够关心、照顾,使夫妻间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渐趋淡薄。原告于2012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的诉讼请求。案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证明、学历证明、劳动合同各1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基础及婚后初期的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由于被告对家庭及妻子不够关心、照顾,致使夫妻间产生矛盾,夫妻关系日益疏远。但鉴于原、被告双方并无其他根本性的利害冲突,且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能互谅互让、多加关心和照顾,并改正各自的不足之处,夫妻关系尚有可能改善。视目前情况,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周迪明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俞燕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