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湖仲撤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2-03-1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钱某某,陈某某,顾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湖仲撤字第3号申请人钱某某。申请人陈某某。被申请人顾某某。申请人钱某某、陈某某与被申请人顾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3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在本院进行了调查询问,申请人钱某某、陈某某,被申请人顾某某到庭参与了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钱某某、陈某某申请称:一、顾某某不符合本仲裁案件申请人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而顾某某不知有该仲裁协议条款,钱某某、陈某某也并不知道徐某某将涉案房屋转归为顾某某,故顾某某不符合本仲裁案件申请人资格。二、徐某某并未将涉案房屋物权处分给顾某某,顾某某的仲裁请求不成立。三、仲裁庭采信证据错误,有失偏颇。四、适用法律错误。由于主体事实和采信证据上的错误,必然存在适用法律上的错误。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湖仲(2011)裁字第51号裁决。被申请人顾某某答辩称:涉案房屋是我和徐某某同居期间共同向钱某某、陈某某买的,合同上是写徐某某的名字的,房款已付清了,后来我和徐某某分家时这个房某是分给我的,我有权申请仲裁,请求人民法院驳回申请人的请求。经审理,本院认为:法院是否撤销仲裁裁决应严格依照仲裁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中,顾某某与徐某某在解除同居协议中约定将涉案房屋归顾某某所有,故徐某某与钱某某、陈某某在购房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对受让人顾某某有效,顾某某并也未明确反对,故钱某某、陈某某认为顾某某不符合本仲裁案件申请人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徐某某将涉案房屋处分给顾某某,顾某某自然享有该房屋有关的权利义务。仲裁庭根据证据规则采信证据并无不当。综上,钱某某、陈某某申请撤销裁决的理由并不具有《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故其撤销裁决的申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钱某某、陈某某撤销湖州仲裁委员会湖仲(2011)裁字第51号裁决的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钱某某、陈某某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国祥审 判 员 邱金海代理审判员 朱 莹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沈 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