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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汤菜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2-03-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李天生等与王天顺、霍双羊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汤菜民初字第69号原告李天生,男,195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新兵,男,197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艳明,男,196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向东,男196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董瑞林,男,196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玉芹,女,1962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郭保芹,女,成年,汉族,农民。原告孙守和,男,1958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八原告委托代理人管兴旺,男,195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县许家沟乡前西岗村***号。被告王天顺,男,196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国平,男,196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霍双羊,男,197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史庆有,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天生、李新兵、李艳明、李向东、董瑞林、李玉芹、郭保芹、孙守和与被告王天顺、霍双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小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天生、孙守和及八原告委托代理人管兴旺、被告王天顺委托代理人杨国平、被告霍双羊委托代理人史庆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天生、李新兵、李艳明、李向东、董瑞林、李玉芹、郭保芹、孙守和诉称,2009年2月份,被告王天顺及霍双羊在山西省榆次市承包一处建筑活,我八人受其雇佣负责粉刷作业。我们负责的粉刷作业完工后,两被告只支付我八人一半工资,下欠11383.5元工资,经我们多人多次讨要,两被告均推诿不予支付。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给付我八人工资欠款11383.5元、利息3390元及讨账路费942元,共计15715.5元。被告王天顺辩称,我不认识八原告,且未承包八原告所述工程,我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另本案发生于2009年,八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八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霍双羊辩称,我至今不具备承包工程的资质,也从未承包过工程,故我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起诉我无事实依据。另本案发生于2009年,八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八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2009年2月份在山西省榆次市承包一处建筑活,八原告受其雇佣负责粉刷作业,作业完工后,两被告支付八原告一半工资款,下欠11383.5元,经八原告数人分别于2010年2月13日、2011年2月2日两次讨要,两被告至今未予偿付。八原告遂于2012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支付剩余工资欠款11383.5元,并主张利息3390元及讨账路费942元,八原告关于利息及讨账路费的主张,于法无据。诉讼中,两被告均辩称八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供的书证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八原告受两被告雇佣为其提供劳务,与两被告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八原告付出劳动,两被告理应支付全额报酬,故对八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剩余工资欠款1138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八原告主张利息3390元及讨账路费942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辩称八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八原告于2010年2月13日、2011年2月2日催讨工资欠款,已致诉讼时效两次中断,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1年2月3日重新计算,而八原告于2012年2月10日提起诉讼,显然未过诉讼时效,故两被告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天顺、霍双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天生、李新兵、李艳明、李向东、董瑞林、李玉芹、郭保芹、孙守和工资欠款11383.5元;二、驳回原告李天生、李新兵、李艳明、李向东、董瑞林、李玉芹、郭保芹、孙守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天顺、霍双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小勇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