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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婺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2-03-1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郑甲、郑乙等与杨甲、陈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甲,郑乙,郑丙,郑丁,杨甲,陈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婺民初字第289号原告:郑甲。原告:郑乙。原告:郑丙。原告:郑丁。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杨甲。委托代理人:杨乙。被告:陈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北街××心××楼。负责人:王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杨丙。原告郑甲、郑乙、郑丙、郑丁为与被告杨甲、陈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志坚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甲、郑乙、郑丙、郑丁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原告郑丁,被告杨甲的委托代理人杨乙,被告陈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甲、郑乙、郑丙、郑丁诉称:2011年11月11日18时40分许,被告杨甲驾驶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婺城区××山村路口撞上吴小迁致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吴小迁于当日死亡。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杨甲赔偿四原告的医疗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230129.09元;2.被告陈某某对被告杨甲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3.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对四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4.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郑甲、郑乙、郑丙、郑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4份,证明四原告主体资格;2.婺城区白龙桥镇郑岗山村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四原告与死者关系;3.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杨甲主体资格;4.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陈某某主体资格;5.交强险保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的事实;6.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及杨甲负全部责任;7.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1份,证明吴小迁因事故死亡的事实;8.金华市人民医院病历1份,证明吴小迁发生事故后抢救治疗的事实;9.金华市中医院医药费发票5份,证明吴小迁因治疗所花费的费用;10.交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方的交通费损失。被告杨甲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四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事故发生后,已垫付死者吴小迁的医疗费2000元,还支付70000元。死亡赔偿金应根据年龄计算。请求法院合理判决。被告杨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陈某某辩称:被告杨甲把我的车辆拿去开,我不知情,到发生事故了我才知道车辆在被告杨甲那里。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已投保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辩称: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是理赔的前提。根据原告和被告提供的证据,行驶证已过有效期,肇事驾驶员杨甲系无证驾驶,故不应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赔偿,因被告杨甲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交强险保单及条款各1份,证明驾驶人没有驾驶资质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事故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郑甲、郑乙、郑丙、郑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1均无异议。对证据1、3、5-10,被告2.3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证明力;对证据2,被告2.3认为应由公安某某出具关于亲属关系的证明,仅凭村委会证明有所欠缺,本院认为在庭后原告已提供了补强证据,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2.3认为行驶证载明的内容可以看出行驶证已经超期,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被告1.2均对保单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法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1日18时40分许,被告杨甲无证驾驶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金华市虹戴公路自西向东行驶,当行至虹戴公路1km+700m婺城区白龙桥镇郑岗山村路口地方时,撞上由北向南行走的行人吴小迁致重伤。吴小迁(女,1945年12月18日出生)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经公安警察部门认定,被告杨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吴小迁无责,认定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年检。另查明,吴小迁抢救二天,化费医疗费2532.77元。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陈某某,向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郑甲系死者丈夫,其余三原告系死者子女。被告杨甲通过公安交警部门支付四原告20000元,直接支付四原告50000元,垫付抢救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72000元。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认定准确,应予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使家庭遭受经济损失,其继承人四原告有权要求获得相应的赔偿。被告杨甲无证违章驾驶汽车致他人死亡,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其中因车主被告陈某某将车辆交给无证的被告杨甲驾驶,且未对该车辆进行年检,亦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被告杨甲、陈某某承担四原告的经济损失分别为90%、10%。被告陈某某提出被告杨甲开走车辆,是不知情的抗辩理由,与在庭审中陈述的“车辆由杨甲开走,进行修理的”相互矛盾,且杨甲开走车辆是被告陈某某许可的,故其仍应负民事责任。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年限为15年;四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因被告杨甲受刑事处罚,依照有关规定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郑甲、郑乙、郑丙、郑丁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532.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护理费280元、营养费143.82元、死亡赔偿金169545元、丧葬费20752.5元、交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193614.09元。二、在交强险范围内,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郑甲、郑乙、郑丙、郑丁的医疗费2532.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143.82元、死亡赔偿金额110000元,合计人民币112736.5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可汇入本院帐户,开户银行农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全称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帐号69×××90(14009-5)]。三、上述第一、二条相减,按90%计算,由被告杨甲赔付原告郑甲、郑乙、郑丙、郑丁72789.75元,已支付72000元,尚应支付人民币789.7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上述第一、二条相减,按10%计算,由被告陈某某赔付原告郑甲、郑乙、郑丙、郑丁人民币8087.7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郑甲、郑乙、郑丙、郑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75元(已减半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杨甲负担7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75元(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帐户(开户银行:中国农行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帐号:19×××37),或直接交款至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处。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志坚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胡 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