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涉民初字第1642号
裁判日期: 2012-03-1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涉民初字第1642号SHAPE*MERGEFORMATSHAPE*MERGEFORMAT原告王某某,女,1955年6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山西省左权县。委托代理人杨韦韦,女,汉族,1981年6月13日生,住涉县。被告李某某,男,1956年7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韦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1年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结婚,婚后生育一个女儿(女儿现年21岁),因原、被告双方没有感情基础,被告多次对原告施行家庭暴力,致使双方无法在一起居住,原告被迫于1991年带着女儿出走,至今已有二十年不在一起生活,双方婚姻名存实亡。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庭审时缺席。经审理查明,1983年春季,原告王某某经人介绍与被告李某某相识后,双方感情较好。1983年9月,原、被告在涉县井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前两年双方感情较好。1991年5月27日,原告王某某生育一女儿,取名李会会。1992年正月20日(农历),原、被告因家庭事务发生矛盾后,原告王某某携女儿回山西省左权县粟城乡粟城村娘家生活,开始与被告李某某分居生活。2011年10月28日,原告王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双方无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相识后,双方之间感情虽然较好,而且在婚后的前两年夫妻感情也较好。但双方因家庭事务发生矛盾后,从1992年正月20日(农历)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有二十年之久。在这二十年的长期生活中,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故应认定原、被告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对原告王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由于原被、告的婚生女儿李会会现已成年和双方无共同财产,故对此本院均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高审 判 员 孙魁林代理审判员 秦 静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书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SHAPE*MERGEFORMAT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