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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苍龙商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2-03-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金甲与孙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甲,孙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苍龙商初字第199号原告:金甲。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孙甲。原告金甲诉被告孙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德广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甲起诉称:被告孙甲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06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金甲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孙甲偿还2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孙杨某某担。原告金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苍南县龙港镇泮河东村民委员会证明,用于证明原告金甲的别名为金乙的事实;3.户籍信息,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4.借据,用于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5.苍南县龙港镇林家院村民委员会及龙港镇芦蒲办事处的证明,用于证明孙甲与孙乙系同一人的事实。被告孙甲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孙甲于2006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金甲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孙甲向原告金甲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孙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金甲借款2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2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孙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2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德广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爱琴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