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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拱商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2-03-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俞某某与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某,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商初字第158号原告:俞某某。被告:戴某某。原告俞某某为与被告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志君独任审理,并于2012年2月3日、2012年3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某诉称:2010年8月1号至2011年7月,戴某某因生活开支、买房等各种理由需要钱,在杭州陆某某俞某某借款3万元用于生活与家庭方面的开支,并约定2011年8月25号一次还清欠款,无利息返清本金。到期后,戴某某以各种理由搪塞,钱汇不了我工商帐号,因为是同学间的无利息借款,为防止再拖钱不还,10月底定下协议:如11月底汇不入我帐号,还本金40000元,并加月利息2%,但到11月末,他还是拖着汇不入了我账号,于是再定协议,定于2011年12月末的元旦前还清,然而戴某某又一次不守承诺,对戴某某再无信任可言。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请求被告戴某某返还原告俞某某欠款4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3000。2、产生的诉讼费由戴安某某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被告戴某某返还原告俞某某欠款28500元。原告俞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条复印件1份和光盘1张,拟证明被告戴某某向原告俞某某借款的事实。被告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确定清晰,具有证明力。被告戴某某亦未到庭表示异议,应予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8月1号至2011年7月,戴某某因生活开支、买房等各种理由需要钱,在杭州陆某某俞某某借款3万元,并约定2011年8月25号一次性还清。到期后,戴某某未归还,于是原被告双方再定下协议,如果戴某某2011年11月底欠款再不汇入俞某某账号,戴某某须还俞某某40000元,并加月息2%。但到2011年11月底,戴某某仍未归还欠款。2011年12月16日,戴某某向俞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2011年11月向俞某某借款4万元,月息2%,未满半月以半月计算,元旦前还清。俞某某催讨未果遂起诉来院,起诉后戴某某向俞某某归还了1500元。本院认为,俞某某提交了戴某某所出具的欠条的复印件,且俞某某提交的光盘刻录了多次俞某某与戴某某的通话,通话中戴某某本人对欠俞某某30000元一事予以承认,只是表示暂无能力归还。欠条复印件与光盘能够相互印证,戴某某向俞某某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理应归还。扣除戴某某已经归还的1500元,戴某某还应归还俞某某欠款28500元。戴某某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俞某某欠款2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438元,由被告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志君二〇一二��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熊丽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