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2-03-16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陈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21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8日被羁押,同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8日20时许,邹某电话联系“方方”(在逃,情况不详)求购冰毒,“方方”称其手中没有毒品,让邹与被告人陈某联系,并将陈的手机号发给邹。当日21时30分许,邹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求购人民币800元冰毒,陈表示同意后,双方约定了交易的相关事宜。当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依约携毒至约定地点深圳市罗湖区凯云宾馆707房与邹某碰面,陈在收取邹毒资人民币800元后将两小包冰毒交给邹。交易完成后,被告人陈某准备离开房间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陈某处缴获毒资人民币800元,邹某主动上缴交易所得的冰毒两小包。经鉴定,涉案毒品两小包净重共1.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涉案赃证物辨认材料、扣押返还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暂存物品清单、被告人人口信息表、指纹卡及验尿报告单;2、证人证言:证人邹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结论:《鉴定文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记录、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陈某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8日起至2012年5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二、缴获的上述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桂胜人民陪审员 刘明理人民陪审员 朱国平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兆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