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城刑初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2-03-16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李xx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城刑初字第00035号公诉机关城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x,男,1992年7月20日出生于陕西省城固县,汉族,现系城固县xx中学高三学生。2011年10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城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城固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2)第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似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8日晚10时许,被告人李xx伙同徐x和刘xx(均另案处理)来到城固县天明镇天明街邮政局对面商店门口,发现一辆踏板摩托车,便心生盗窃之念,三人将摩托车盗走。当推到一巷道时,被失主张xx追上,李xx和徐x逃跑,刘xx被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后来,李xx经传唤到案。经物价���门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400元。为指证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和鉴定结论等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李xx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在六至八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被告人李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具体的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5日,被告人李xx经徐x(另案处理)介绍付给刘xx(未满十四周岁)50元现金,欲购买刘xx盗窃的摩托车。2011年9月28日晚9时许,徐x在QQ上问刘xx车子搞到没有,刘xx谎称偷到的车子被公安机关没收了。徐x让刘xx退钱,刘xx因为没有钱退,便说:“你来天明,我给你偷一辆车。”当晚十时许,被告人李xx和徐x来到城固县天明镇,找到刘xx。三人来到天明街邮政储蓄所对面一商店门口时,发现一辆踏板摩托车,便心生盗窃之念。由徐x望风、刘xx掌车头、李xx在后面推车,将这辆艾利新牌125T-E红色摩托车盗走。当推到天明街菜市场附近一巷道时,被失主张xx追上,被告人李xx和徐x逃跑,刘xx被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同年10月8日,李xx经传唤到案。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艾利新牌125T-E红色摩托车价值2400元。破案后,摩托车已追退给失主。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明2011年9月28日晚上8时许,他将自己的艾利新牌125T-E红色摩托车停放在天明街邮政储蓄所对面一家卖衣服的商店门口。当晚十时许,村民何xx发现有小偷,便来问他们是否丢东西,他们才发现摩托车丢了。他就和他的父亲张XX等人寻找。当他们找到菜市场附近时,发现有两个小伙推着他的摩托车走,他上前将在前面掌车头的小伙(刘xx)抓住,后面推车的小伙(李xx)跑了。随后,他们便将抓住的这个小伙扭送到天明派出���了。证人徐X的证言,证明2011年9月25日,经他介绍,李xx给刘xx50元,让刘xx给他买辆便宜摩托车。9月28日晚9时许,他在QQ上问刘xx车子搞到没有,刘xx谎称偷到的车子被公安机关没收了。他让刘xx退钱,刘xx便说:“你来天明,我给你偷一辆车。”当晚十时许,他和李xx来到天明街上,找见刘xx,他们三人在天明街邮政储蓄所对面商店门口盗窃了一辆摩托车,推上走到半路时,被失主追上将刘xx抓住,他和李xx逃跑了。3、证人刘XX的证言,刘xx在其监护人刘xx在场的情况下,证明偷车的前因和经过与被告人李xx的陈述和徐x的证言一致。4、证人何XX的证言,证明2011年9月28日晚上九、十点左右,她从家里出来,看见街上有两个小伙推着一辆摩托车,她怀疑这两个小伙是偷车贼。她便把居住在她家对面的石xx叫了一下,问他家丢东西没,石xx出来一看,发现停放在门前的踏板摩托车不见了。接着,他们几个人就去找车,后面的事情他就不知道了。5、证人石XX的证言,证明2011年9月28日晚,他家亲戚张xx和他的父母来到他家玩耍,摩托车停放在他家门口。晚上九、十点时,他家对面的何xx来问他丢东西没。他出门一看,发现张xx的踏板摩托车不见了,他们便分头寻找。后来张xx抓住了一个小偷,摩托车找见了。6、城价鉴字(2011)49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所盗艾利新牌125T-E红色摩托车价值2400元。7、被告人李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有效,证明的内容真实可信,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情况,应予采纳。被告人李xx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属于从犯,又系在校学生,且能自愿认罪,以往表现良好,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xx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丽霞人民陪审员 :王云光人民陪审员 :王丽萍���〇一二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贾红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