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玉商初字第3092号
裁判日期: 2012-03-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台州××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台州××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玉环县××机械与玉环县××机械有限公司、梁某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台州××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玉环县××机械,玉环县××机械有限公司,梁某某,吴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玉商初字第3092号原告台州××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大道432、434号。法定代表人颜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某某。被告玉环县××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街道××前××洋。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被告梁某某。被告吴甲。原告台州××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玉环县××机械有限公司、梁某某、吴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台州××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环县××机械有限公司、梁某某、吴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19日,第一被告与原告订立了一份担保协议书,约定第一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某玉环支某借款200万元,由原告为第一被告提供担保。同时,第一被告同意在办理借款合同担保手续时,交付借款金额的20%即40万元作为保证金存入原告开立的专用账户。当日,第二、三被告分别自愿以自己的全部资产以及在玉环县宝达机械有限公某所享有的股份权某为第一被告的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范围包括第一被告向某某工行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1年4月20日,第一被告与玉环工行经协商订立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1年借字0448号)。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某某工行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用于购买材料,借款期限为半年,约定还款期为2011年10月18日,按月结息,月利率4.875‰,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同日,原告与玉环工行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为上述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编号:2011年保字0145号)。合同签订后,玉环工行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200万元。后第一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1年10月26日,原告代第一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和逾期欠息共计2007993.77元。尔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第一被告至今未付,第二、三被告亦未履行反担保义务。原告因此扣除了被告在原告处的保证金人民币400000元。故诉请:一、判令第一被告偿还担保代偿款人民币1607993.77元,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48000元,合计1655993.77元;二、判令第二、第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玉环县××机械有限公司、梁某某、吴甲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玉环支某借款凭证,证明贷款事实;3、担保协议书、保证合同,证明担保事实;4、担保书,证明反担保事实;5、中国工商银行特种转账借方凭证,证明原告代为偿还贷款及利息的事实;6、被告营业执照、公某章某,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7、被告梁某某、吴乙身份证,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8、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上述证据所证明的对象与本案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客观存在,证据的形式和来源途径合法,被告亦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某,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玉环县××机械有限公司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某玉环县支某借款200万元,被告梁某某、吴甲为原告上述保证提供反担保的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担保和反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双方当事人的缔约主体适格,故本院依法确认其有效。现因第一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工商银行还本付息,原告因此按照担保协议书的约定,代其向工商银行归还借款本息后,有权向被告行使追偿权。被告梁某某、吴甲亦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反担保责任。被告玉环县××机械有限公司、梁某某、吴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某。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玉环县××机械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台州××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担保代偿款人民币1607993.77元、律师代理费48000元,合计人民币1655993.7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梁某某、吴甲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0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4704元,由被告玉环县××机械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梁某某、吴甲承担连带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70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某,帐号:90×××35]审 判 长 林晓辉人民陪审员 黄友美人民陪审员 林文彪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张曼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