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商初字第918号
裁判日期: 2012-03-1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陈雪芬与王小峰、阮静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雪芬,王小峰,阮静娜,韦佳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商初字第918号原告:陈雪芬(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7********),女,197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曹海江,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春香,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小峰(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7********),男,197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阮静娜(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6********),女,197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韦佳佳(公民身份号码:2305061982********),女,198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陈雪芬诉被告王小峰、阮静娜、韦佳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士增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王小峰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雪芬的委托代理人许春香,被告阮静娜、韦佳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雪芬起诉称:2011年6月,被告王小峰向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王小峰必须提供担保,后被告王小峰叫被告韦佳佳作担保,并拿来借款担保协议。2011年9月,原告有些资金,就叫被告王小峰写了借条,被告王小峰向原告提交委托书1份,要求把借款汇给案外人胡红燕。2011年9月28日,原告向案外人胡红燕汇款600000元。现原告急用钱向三被告催讨,三被告均不归还借款。被告王小峰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阮静娜系夫妻关系,且被告阮静娜知道该借款。现要求:1.被告王小峰、阮静娜立即归还借款6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自2011年10月8日起至被告王小峰、阮静娜还清借款日止的利息;2.被告韦佳佳对被告王小峰借款中的500000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担保协议1份,用于证明被告韦佳佳为被告王小峰在2011年6月—2011年12月31日期间金额为500000元内向原告借款事宜做持续有效担保的事实;2.被告王小峰出具的借条、委托书各1份,用于证明被告王小峰出具借款收条并委托原告将借款汇入案外人胡红燕帐户的事实;3.工商银行北仑支行出具的汇款凭证2份,用于证明原告分二次汇入案外人胡红燕帐户650000元的事实;4.北仑区档案馆出具的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用于证明被告王小峰与被告阮静娜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小峰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阮静娜答辩称:本人与被告王小峰虽然是夫妻,但已分居多年,被告王小峰在外面做什么,有多少借款自己都不知情。本人不认识原告,原告主张的这笔借款自己也不知道,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审理中,被告阮静娜未提供证据。被告韦佳佳答辩称:自己曾经在1份担保协议上签过字,后来在2011年7月、8月期间,王小峰打电话说没有拿到钱,担保协议也已取回了,不需要担保了,之后被告王小峰一直联系不上。原告提供的借条没有本人签字,也没有写明担保人,另外借条可能是被告王小峰在不情愿的情况下写的。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中,被告韦佳佳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4,被告阮静娜、韦佳佳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韦佳佳质证认为借款担保协议签字时未写明出借人。本院认为被告韦佳佳主张借款担保协议签字时未写明出借人,须提供证明该借款担保协议是向除原告外的他人出具的证据,审理中被告韦佳佳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作为借款担保协议的持有人,即便协议未写明出借人,应推定为接受借款担保的债权人,故该证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该2份证据均系原件,有被告王小峰本人签字,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能相互印证,且被告王小峰本人自动放弃作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陈述,以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1年6月10日,被告王小峰、韦佳佳向原告出具借款担保协议1份,载明:兹有担保人韦佳佳自愿为借款人王小峰在2011年6月—2011年12月31日期间金额为50万元内向出借人陈雪芬的借款事宜做持续有效担保,具体借款金额以借条为准。被告王小峰、韦佳佳分别作为借款人、担保人在借款担保协议上签字。2011年9月,被告王小峰出具借条1份,载明:本人借陈雪芬现金65万元整用于归还原在2011年5月26日向胡红燕借款60万元本息,陈雪芬有权随时收回借款,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息;借款人及担保责任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所有费用,承担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被告王小峰出具委托书1份,载明:本人王小峰委托陈雪芬将60万元汇入胡红燕帐户,用于归还在2011年5月26日借款的本金。2011年9月28日,原告陈雪芬将500000元、150000元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汇入案外人胡红燕的帐户。另查明,被告王小峰、阮静娜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小峰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王小峰出具的借条、委托书及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的凭证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请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阮静娜作为被告王小峰的妻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借款系阮静娜、王小峰夫妻共同债务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韦佳佳自愿为被告王小峰在一定期限和金额范围内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应在约定金额范围内对原告与被告王小峰间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王小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小峰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陈雪芬借款60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1年10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韦佳佳对被告王小峰上述借款在50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韦佳佳在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就履行担保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王小峰追偿;三、驳回原告陈雪芬对被告阮静娜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3520元,共计13320元,由被告王小峰负担,被告韦佳佳对其中的11055元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袁士增审 判 员 尚新华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张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