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东商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2-03-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东商初字第718号原告吴某某。被告赵某某。原告吴某某诉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公告期满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被告赵某某于2007年10月31日因生意周转为由向某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约定2009年11月30日前还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止)。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赵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未归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存在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某某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1年1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阳人民陪审员 郑志民人民陪审员 骆巧美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六日申请执行时效两年书 记 员 徐璐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