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河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2-03-16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穆某某诉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某某,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河民初字第159号原告:穆某某,女,汉族,现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龚某某,男,汉族,现住东营市河口区。原告穆某某与被告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相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某某、被告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某某诉称,被告逃避家庭义务,对孩子不尽抚养义务,感情淡漠。被告与其母曾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扰乱我的教学工作。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儿子龚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教育、生病、重大事件费用双方平均分担;黄岛处房子归原告所有,东营处房子售出后连同其他财产双方平均分配。被告龚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4月自由恋爱,2008年12月10日在东营市河口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于2010年5月1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龚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尚可,婚后夫妻生活时间较长,虽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均属双方沟通和交流不够而引起的。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穆某某与被告龚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穆某某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相义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谭舒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