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天民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2-03-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鲍某某、鲍某某为与被告天台县子××胶带厂劳务合同纠纷与天台县子××胶带厂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鲍某某;天台县子××胶带厂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天民初字第436号原告鲍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某某。被告天台县子××胶带厂,住所地天××县××畴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原告鲍某某为与被告天台县子××胶带厂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巍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台县子××胶带厂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鲍某某起诉称:原告系被告天台县子××胶带厂的员工。在工作期间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0000元,原告曾预支了4800元,被告尚拖欠5200元。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52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欠薪情况确认汇总表一份,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5200元的事实。被告天台县子××胶带厂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故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分析认定,结合庭审过程中原告代理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的主要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报酬所得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天台县子××胶带厂拖欠原告鲍某某工资人民币5200元事实清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台县子××胶带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鲍某某工资人民币5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天台县子××胶带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洪巍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凌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