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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丽莲南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2-03-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某与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丽莲南民初字第9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付某。原告刘某为与被告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野松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05年原告在打工期间,与同厂打工的被告相识,自由恋爱后双方于2008年1月16日到被告户籍地婚姻登记机构领取了结婚证,确立了夫妻关系。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时长日久,被告的缺点日渐暴露:1、没有家庭责任,钱自管自用;2、压制原告与亲生儿子的母子情,不让原告儿子到原、被告住处生活;3、与原告吵架后殴打原告,且不肯悔改;4、不尊重原告家人亲友,打电话谩骂原告父母,不具任何孝心。双方感情逐渐破裂后,原告于2011年1月份开始外出到缙云打工,与被告正式分开居住,不再往来,目前已回娘家。鉴于双方感情越来越淡,已彻底破裂。为此,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付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8年1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1年12月28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明、结婚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原、被告之间虽因家庭生活问题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珍惜夫妻感情,多为家庭着想,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野松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叶旭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