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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中法刑二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2-03-1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钟进娣、郭锦冰、张建辉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中法刑二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某,男。因本案于2011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罗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某某,。因本案于2011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本案于2011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二刑诉(2012)56号起诉书指控钟某某、郭某某、张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2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郭某某、张某某及辩护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18日,被告人钟某某、郭某某、张某某受一名姓林的男子(另案处理)雇请,驾驶“汕×00××”船,从广东汕尾出发,在香港南丫岛对开海域的油趸船装载了52.5吨红色柴油,并准备将该批红色柴油偷运至东莞虎门镇贩卖。5月19日凌晨,该船途经深圳机场对开海域时,被深圳海关缉私局海上缉私处当场查获。经深圳海关计核,上述红色柴油偷逃税款合计人民币120125.46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某、郭某某、张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运红色柴油入境,偷逃税款人民币120125.46元,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钟某某、郭某某、张某某当庭表示认罪,对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钟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钟某某没有犯罪前科,是初犯,而且走私的货物已被当场查获,未造成严重的犯罪后果,被告人钟某某能一直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钟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钟某某、郭某某、张某某受一名林姓男子(身份不详,另案处理)雇请,从香港走私红色柴油回大陆。被告人钟某某担任“汕×00××”船船长,郭某某、张某某作为船员在“汕×00××”船负责做饭、拉揽等杂务。2011年5月18日,被告人钟某某、郭某某、张某某驾驶“汕×00××”船,从广东汕尾出发,在香港南丫岛对开海域的油趸船装载了52.5吨红色柴油,并准备将该批红色柴油偷运至东莞虎门镇贩卖。5月19日凌晨,该船途经深圳机场对开海域时,被深圳海关缉私局海上缉私处当场查获。经深圳海关计核,上述红色柴油偷逃税款合计人民币120125.46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身份材料:证明本案三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均无前科。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侦查部门扣押了“汕×00××”船舶及52.5吨红色柴油。3、查获经过:证实2011年5月19日凌晨00时40分,缉私快艇出海巡查,在深圳机场对开海域依法对“汕×00××”船进行了检查,经查该船前后油柜装满红色柴油,在该船甲板层一杂物舱内发现三个隐藏的用于控制卸油泵的开关,该批红色柴油无合法证明。4、.汕尾市××渔民协会证明:证实“汕×00××”(香港船牌为“C13954”),船主为香港人马某某,该船于2011年4月经批准入会。5、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及辩解:“汕×00××”船没有悬挂任何大陆船名标志,船主是香港人马某某。我们2011年5月18日驾驶“汕×00××”船从汕尾出发,晚19时到达香港南附近海域,在那里我船从一艘香港油船购买了50多吨红色柴油,装在船的前后油柜中。19日凌晨,我船返航至深圳机场附近海域时,被海关缉私人员查获。买红油的钱都是走私红油的老板付款的,我只要加完油在香港油泵船上签个名就行了,老板会去结帐的。这些红油都是准备走私到东莞虎门的,老板姓林,是汕尾人,我不知他的名字。我是5月17日在汕尾市场找工作碰到他的,他问我到香港运红油到东莞虎门去不去,月薪是人民币3000元,每运一次再给人民币500元,他提供船,船员我自己找,船员的月薪是人民币2500元,每运一次再给人民币100元,我答应了。在同一天,我在汕尾港口找到了船员张某某和郭某某。我如实跟他们说了这次是要去香港运红油到东莞虎门,每人月薪2500元,每运一次再给100元,他们俩人都同意了。我们没有见过香港船主,就在船舶证书上见过他的照片和名字。6、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及辩解:2011年5月18日我经朋友介绍到“汕×00××”船上打工。当天上午9点左右,我们从汕尾港出发,下午19时抵达香港沙洲并停靠在一艘油船边,加油的时间大概是十几分钟,加好后我们往北行驶。5月19日凌晨在深圳机场对开海域被海关检查,然后被抓。我每个月的底薪是人民币2500元,每成功运输红油一次再给人民币100元的奖金。油泵和油柜改装的情况我不知情,我上船的时候没有看见有渔网、装鱼的桶、冰舱等工具。7、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这批货的老板只有钟某某知道,钟某某跟我约定每个月工资3000元。2011年5月18日,我经朋友介绍到“汕×00××”船上工作,当天上午9点左右,我们从汕尾港出发,下午19时抵达香港沙洲并停靠在一艘油船上,听钟某某说装了大概20吨红油,然后准备运往东莞。我上船的时候没有看见有渔网、装鱼的桶、冰舱等工具。8、深关计税字(11-05)03762号偷逃税款计核证明书:证实涉案的O#红色柴油共计42.47吨。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120125.46元。9、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工业品检测技术中心检测报告:证实对送检的涉案红色柴油进行检测,证明为O#柴油。10、勘查笔录:证实经勘查“汕×00××”船只没有打渔功能,没有保存海鲜的设备,油柜进行大容量改装,具有收油卸油阀门。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郭某某、张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红油入境,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20125.46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走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钟某某作为“汕×00××”船船长,雇请船员、驾驶船舶、决定航向及走私货物的装卸,起主要作用,系本案的主犯;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受他人雇佣担任船员,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其属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9日起至2012年11月1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郭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张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四、查获的走私红油42.47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国儿代理审判员  吴 南代理审判员  黎 峰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费娅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处罚。(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五万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