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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某某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2-03-1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洪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某某初字第96号原告:洪某。被告:朱某甲。原告洪某为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沈忆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被告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某起诉称:原、被告1992年恋爱并同居生活,1××××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朱某乙,现在工厂打工。1994年9月25日双方补办登记手续。婚后不久,原告即发现被告染上了赌博恶习,将做生意所赚的钱用于赌博,且欠下了一大笔债务。由于债权人的逼债,被告外出躲债,不尽家庭责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自2006年4月起,原、被告分居至今。2008年2月,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因被告下落不明而撤诉;2010年12月,原告又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为此,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为证明所诉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2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2008)武某某字第568号民事裁定书和(2011)金某某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曾两次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朱某甲答辩称:不同意离婚,以前虽赌博,但未将原告的钱全部都拿去赌博;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有去过原告家,也打过电话给原告,但一直联系未果。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经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2年经自由恋爱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4年9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生育一子,取名朱某乙,现已参加工作。婚后,被告因赌博欠下一定的债务,为躲避债权人,被告于2006年外出打工,2007年正月,原告曾去看望被告;之后,双方因故联系不上。2008年2月,原告曾起诉离婚,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而撤诉。2010年12月,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告到庭并表示希望与原告和好,本院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判决后,双方仍未能和好。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并自愿登记结婚,且已育一子,应认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不和主要是因被告赌博引起,现被告虽已戒赌,但长期的分居生活加剧了感情的破裂。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一年后双方仍未能和好,表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洪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洪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入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沈 忆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邹小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