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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龙商初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12-03-1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谢某、谢某与被告温州市××牛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与温州市××牛鞋业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谢某与被告温州市××牛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温州市××牛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龙商初字第875号原告:谢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某某、杨某某。被告:温州市××牛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区状元街道××工××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周某。原告谢某与被告温州市××牛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市××牛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一直有业务往来。原告供应给被告鞋材,双方于2011年9月17日经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6月份货款49500元,7月份货款4300元,8月份货款20300元,被告出具欠款凭证给原告收执。之后,原告继续供应被告鞋材,双方经结算,被告从9月27日至9月30日欠原告货款19700元,从10月13日至10月23日欠原告货款9800元,被告盖公章予以确认。以上货款共计103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敷衍拖延。原告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某某告鞋材款103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表,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欠款凭单,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4、实物入库单及相应结算单,证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验收了货物的事实及被告欠原告相应货款事实。被告温州市××牛鞋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温州市××牛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生产需要向原告购买鞋材。2011年9月17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欠原告2011年6月份货款49500元,7月份货款4300元,8月份货款20300元,被告出具欠款凭单3张对上述欠款予以确认。另,2011年9月27日至9月30日期间,被告收到原告金额为19700元的货物;2011年10月13日至10月23日期间,被告收到原告金额为9800元的货物。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本院认为,原告谢某与被告温州市××牛鞋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温州市××牛鞋业有限公司欠原告谢某货款1036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原告以起诉方式催讨被告温州市××牛鞋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3600元,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市××牛鞋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某某告谢某货款人民币103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2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温州市××牛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7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品烈审 判 员  李曙光人民陪审员  王军启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长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