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江阳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2-03-16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曹某诉曹远扬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曹远扬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江阳民初字第42号原告曹某。法定代理人肖熙群,女,198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丁建,四川时代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远扬,男,住泸州市江阳区。原告曹某与被告曹远扬因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亚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肖熙群以及委托代理人丁建和被告曹远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母亲肖熙群与被告曹远扬共同生育原告,由于性格不合,肖熙群与被告曹远扬于2008年1月离婚,原告由肖熙群抚养,被告未付抚养费。现原告已逐渐长大,需要学习和生活,费用越来越大,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请求判令1、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800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之母肖熙群与被告曹远扬原系夫妻,2005年10月2日生育曹某,在共同生活中由于性格不合,被告与原告之母肖熙群于2008年1月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约定,婚生子曹某由女方肖熙群抚养,男方曹远扬概不负责。嗣后,曹某随肖熙群生活,曹远扬未给付抚养费给曹某。查明,被告长期在建筑公地从事钢筋工工种务工,其月平均收入为2000元。以上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我国现行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力。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然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然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力和义务。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出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故原告的诉讼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每月给付800元标准过高,应作调整。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远扬自2011年10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500元至独立生活止;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被告付原告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在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四川省泸州是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张亚玲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焕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