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2-03-1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方光华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2,张某1,肖某1,方光华,程福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205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男,汉族,1983年11月18日出生,家住山东省宁阳县,现暂住宁波市北仑区,系被害人肖某2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法定代理人张某2,男,汉族,1983年11月18日出生,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1,男,1947年12月10日出生,家住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系被害人肖某2之父。上述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张谷鸣(特别授权代理),男,1957年9月6日出生,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系宁波市芦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方光华,男,汉族,1967年10月17日出生于江西省上饶市,高中文化,务工,家住上饶市婺源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郁瑶,浙江远洋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程福兰,女,汉族,1970年7月29日出生于江西省上饶市,高中文化,系宁波市北仑区大碶金牛化妆品店经营者,家住上饶市婺源县,现住宁波市北仑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江南路39号3楼。负责人黄雁南,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挺、杨宇艇(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光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张某1、肖某1以被告人方光华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要求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程福兰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人方光华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程福兰赔偿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5072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1288元、误工费1288元、死亡赔偿金6033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1010元、丧葬费16848元、亲属处理丧事误工、交通等损失费10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035401.92元。请求本院判决阳光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扣除已经赔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人民币110500元;余款中的80%由被告人方光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程福兰负连带赔偿责任,扣除已经赔付的115688.8元,尚应赔偿人民币616232.74元。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8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博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张某1、肖某1委托代理人张谷鸣,被告人方光华及其辩护人刘郁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程福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2日早上,被告人方光华驾驶牌照为浙B×××××的小型轿车沿本区天目山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天目山路与南海路路口往右转弯时,与沿天目山路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肖某2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载其子张某1)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肖某2死亡、张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甬(公)仑交认字[2011]第3302062011A00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方光华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方光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2011年7月20日,被告人方光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被告人方光华已赔偿被害人肖某3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43800元(包括张某1受伤损失28111.2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方光华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2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及报警登记表,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经查明:被害人肖某2(1983年8月10日出生)于2011年6月22日因交通事故被送往北仑区人民医院抢救,于同年7月6日死亡,期间花费医疗费(包含一次性用品)50627.92元。2008年9月3日起至2011年6月22日,被害人肖某2在宁波申洲针织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先后暂住于本区大碶街道香榭家园7幢104室和香榭家园11幢204室(属北仑区大碶街道城镇区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1出生于1947年12月10日,其子女分别为肖愿中(1975年6月22日出生)及被害人肖某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出生于2007年9月23日。肇事车辆浙B×××××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权人为宁波市北仑区大碶金牛化妆品店经营者,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人是阳光保险公司,保险期限自2011年5月9日起至2012年5月9日止。上述事实,有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及户籍证明、死亡记录、医疗费发票及收款收据、出生医学证明、宁波申洲针织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劳动合同及工资单、社会保险费参保证明、北仑区大碶街道学苑社区出具的证明、暂住证及房屋租赁合同、近亲属情况登记表、交通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方光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方光华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方光华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又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刘郁瑶以被告人方光华有自首情节、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等为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均予采纳。关于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被害人肖某2生前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故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其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亦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认为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计算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认为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结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包括一次性用品)5062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1288元、误工费1288元、死亡赔偿金6033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1010元、丧葬费16848元、亲属处理丧事交通、误工等损失费酌定为5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酌定为500元,共计人民币980301.92元。其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应承担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及电动自行车损失5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元,尚余110500元。扣除上述款项,余款859801.92元由被告人方光华承担80%,即687841.54元。扣除已经赔付的115688.8元,尚余572152.74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程福兰对该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光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张某1、肖某1死亡赔偿金、医疗费及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110500元;三、被告人方光华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张某1、肖某1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72152.74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程福兰负连带赔偿责任;以上二、三项,限被告人方光华及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张某1、肖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澍淼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人民陪审员 袁素月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许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