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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江阳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2-03-16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陈书潘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书潘

案由

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江阳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书潘,男,197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住址福建省尤溪县,现住浙江省苍南县。因本案于2010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12月2日被泸州市江阳区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1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周能富,系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刑诉(201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书潘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书潘及其辩护人周能富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至2010年4月期间,被告人陈书潘向从事生产各类假冒名牌白酒的梁某某、王某某夫妇(均已判决)销售“国窖1573”、“泸州老窖中华老字号特曲”、“水井坊”、“五粮液”、“贵州茅台”、“剑南春”等名酒的注册商标标识和包装材料,累计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16000元。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陈书潘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书潘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指控的金额过高,其中无标识的包材,应扣除不计入犯罪金额。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指控的罪名成立;2、本案指控的包材应该把有标识的和无标识的分开计算;3、被告人陈书潘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单位损失270000元,悔罪态度好,系初犯。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陈书潘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陈书潘于2010年11月15日被苍南县公安局钱库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陈书潘于2010年12月4日赔偿了被害单位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7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陈书潘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某、梁某某、杨某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证、王某某、梁某某制造假酒现场查获的假酒及其包材的扣押物品清单、造假现场和假酒及其包材照片、归案说明、本院(2011)江阳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陈书潘在邮政储蓄银行苍南县钱库镇支行的账户信息及明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昆明市分行的转账凭单、赔偿合同及收条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书潘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书潘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书潘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审理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书潘系初犯,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单位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悔罪表现较好,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书潘及其辩护人关于销售的包装材料中无标识的部分不应计入犯罪金额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陈书潘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书潘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书潘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陈书潘的刑期,扣除先行羁押的18日,从2011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贺晓华审 判 员  蒋相立代理审判员  马光才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华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2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1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3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10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2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5万元以上的;(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5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1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