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西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2-03-16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徐某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刑初字第19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曾因犯强奸罪于1996年6月被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抢劫罪于2002年5月20日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9年5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桑智毅。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2)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2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裘少波、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桑智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至11月,被告人徐某在本市西湖区莫干山路219号浙江中山医院五号楼地下室废品回收房内,明知他人生产、销售假药,仍将其在中山医院收集的外观整洁的日达仙、络活喜、波立维等药品的外包装盒、药瓶、说明书、内胆等,以每只(套)人名币0.5元至70元的价格,分三次出售给李习习、李廷顺等人,共计获利人民币20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葛某的证言,同案犯李习习、李廷顺、刘亮的供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笔记本复印件照片、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应当知道他人生产、销售假药,而提供包装材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应认定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徐某为他人生产、销售假药提供包装材料的行为,是该犯罪行为中的一部分,并非是提供帮助的从犯,故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7日起至2013年11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徐某的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元,予以追缴后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承芙人民陪审员 茅荣伟人民陪审员 傅炳林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钱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