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2-03-16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吴某、薛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薛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辩护人:孟小英,广东惠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薛某,外号“雷哥”,无业。2009年7月15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9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1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1]2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薛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敏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薛某及辩护人孟小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初,被告人薛某在被告人吴某住处深圳市罗湖区翠竹北路旭飞华达园九州阁7楼707房内,向被告人吴某购买了毒品冰毒若干。同年5月18日16时30分许,购毒人员宁某与被告人薛某取得联系,要求购买价值700元的毒品冰毒。当日17时许,被告人薛某携带从被告人吴某处购买的毒品来到约定的交易地点罗湖区田心村4号楼后面小巷内,将三包冰毒卖给宁某,并取得宁某毒资人民币700元。交易结束后,双方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后经鉴定,被告人薛某向宁某贩卖的毒品重1.8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薛某到案后为争取立功表现,于2011年5月18日21时许与被告人吴某通过电话取得联系,约定购买10克冰毒,并到被告人吴某的住处交易。当日21时45分许,在公安人员带领下,被告人薛某来到罗湖区翠竹北路旭飞华达园九州阁7楼707房准备进行交易。被告人吴某在房内见门外有公安人员在场,即拒绝开门与被告人薛某交易。随后,公安人员进入房内,当场抓获被告人吴某,并在卧室床上查获周生生首饰盒一个,内有毒品“冰毒”四包(经鉴定共重6.9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麻古”一包(经鉴定重0.3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K粉”二包(经鉴定共重0.82克,均检出氯胺酮);在卧室衣柜内查获真空压缩袋一个,内有毒品“麻古”三包(经鉴定共重197.4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在客厅茶几上查获电子秤三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薛某的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四款之规定,均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薛某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吴某,有立功表现,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要求法庭依法惩处。被告人吴某在法庭上否认控罪,辩称让同案被告人薛某到其住处是为了催要欠款;从卧室衣柜内搜出的毒品是朋友的。其辩护人持相同意见,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而是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持有的数量为6.96克。被告人薛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其辩称自己是因有病需治疗,不得以才将自己吸食的毒品拿来卖,其有立功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8日16时30分许,购毒人员宁某与被告人薛某取得联系,要求购买价值700元的毒品冰毒。当日17时许,被告人薛某携带毒品来到约定的交易地点罗湖区田心村4号楼后面小巷内,将三包冰毒卖给宁某,并收取宁某毒资人民币700元。交易结束后,双方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后经鉴定,被告人薛某向宁某贩卖的毒品重1.8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薛某到案后为争取立功表现,于2011年5月18日21时许与被告人吴某通过电话联系称欲购买10克“冰毒”,被告人吴某同意并约定其住处交易。当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薛某带领公安人员来到罗湖区翠竹北路旭飞华达园九州阁7楼707房准备交易毒品。被告人吴某在房内见门外有公安人员在场,即拒绝开门与被告人薛某交易。随后,公安人员进入房内,当场抓获被告人吴某,并在卧室床上查获周生生首饰盒一个,内有毒品“冰毒”四包(经鉴定共重6.9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麻古”一包(经鉴定重0.3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K粉”二包(经鉴定共重0.82克,均检出氯胺酮);在卧室衣柜内查获真空压缩袋一个,内有毒品“麻古”三包(经鉴定共重197.4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在客厅茶几上查获电子秤三个。上述事实的认定,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吴某在公安机关供述称:案发当天,其接到同案被告人薛某电话,称欲购买10克冰毒,并约定在其住处交易,但其本意不是想卖毒品给他而是想找薛某要回欠款。当薛某到其家门口后,他发现门外走廊内有许多人,就不敢开门了。后警察在其家中搜出“冰毒”、“K粉”、“麻古”若干。其还在供述中承认深圳市罗湖区翠竹北路旭飞华达园九州阁7楼707房是朋友吴志雄承租的,但他很少来,平时是自己在居住,房租及水电费等均是由其缴纳。被告人薛某的供述对其贩卖毒品“冰毒”1.83克的事实供认不讳。并供出毒品是从上家“阿伟”处购得,并表示愿意配合公安人员抓获“阿伟”。其指认出“阿伟”即本案被告人吴某。二、证人证言证人宁某的证言证实其向派出所举报并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薛某抓获归案,其辨认出被告人薛某。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自己是罗湖区巡防大巡防员,案发当天其协助公安人员抓获一名叫薛某的贩毒人员,薛某被抓后,供出上家,并在公安人员的见证下,将自己的电话调成免提状态,与上家约定毒品交易事宜,后带领公安人员在罗湖区翠竹北路旭飞华达园九州阁7楼707房抓获一名叫吴某的贩毒嫌疑人。物证、书证1、扣押物品清单,涉案毒品、毒资照片,毒品收条、情况说明证实涉案毒品情况。2、通话记录显示被告人薛某与被告人吴某就毒品交易曾进行通话。3、罗湖口岸派出所民警李某某、崔某某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两被告人被抓经过。4、搜某笔录证实公安人员在罗湖区翠竹北路旭飞华达园九州阁7楼707房卧室床上查获疑似毒品若干、电子秤三个、号码为158××××9336的手机及一套无线监控设备。5、《房地产租赁经纪合同》复印件由出租人甘某某提供,合同所留联系电话是136××××6661,与被告人吴某在供述中所提供的联系电话一致。6、《深圳天威宽带个人业务客户登记表》显示客户名称为吴某,联系电话是8311×××2、136××××6661。7、被告人身份材料及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吴某曾因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被告人薛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8、人口信息登记表,该表系由深圳市罗湖区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综合管理办公室翠竹所出具,该表显示翠竹北路旭飞华达园九州阁707房租住人姓名为吴某,身份证号码G601285(9),入住日期为2011年2月1日。四、鉴定结论深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薛某贩卖的白色晶体重1.8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被告人吴某住处床上查获的白色晶体共重6.9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红色药丸共重0.3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份;白色粉末共重0.82克,均检出氯胺酮;在卧室衣柜内查获的红色药丸共重197.4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勘验、检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庭审情况,综合控辩双方意见,归纳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现有的证据是否足以认定被告人吴某构成贩卖毒品罪;二、现有证据能否证明从卧室衣柜内查获的197.41克“麻古”事实上由被告人吴某支配。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吴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理由如下:1、同案被告人薛某供述其在案发日卖给宁某的毒品是从被告人吴某处购得,但被告人吴某对此予以否认,本案亦没有其他证据能够佐证被告人薛某的说法,因此,被告人薛某的该部分供述的真实性无法认定,本院不予采纳。2、同案被告人薛某的供述、证人周某的证言以及两位民警出示的抓获经过证明案发当天被告人薛某致电被告人吴某,称欲购买10克冰毒,并约定在吴某的住处交易。但是被告人吴某辩称其是想约被告人薛某到他住处追讨欠款,而无意真正实施毒品交易;在法庭上,被告人薛某亦承认其确实与被告人吴某有债务纠纷;还有,从吴某住处搜出的毒品“冰毒”不到10克,不符合双方约定的交易数量。根据有利于被告的原则,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吴某答应薛某到其住处即是同意与其进行毒品交易。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可以认定从卧室衣柜内查获的197.41克“麻古”事实上由被告人吴某支配。理由如下:1、现有证据可以证明罗湖区翠竹北路旭飞华达园九州阁7楼707房系由被告人吴某实际居住。理由如下:人口信息登记表上显示该房居住者有吴某,且其入住时间为2011年2月1日起;该房的《房地产租赁经纪合同》(下称租房合同)的承租方虽是“吴志雄”,但留给出租方的联系电话却是被告人吴某所使用的电话136××××6661;在租房合同签订几天后,被告人吴某即用自己的名字为该房申请天威宽带个人业务,所留联系电话就是留给出租方的电话;被告人在所有的供述中均将罗湖区翠竹北路旭飞华达园九州阁7楼707房称为“我家”或“我住处”;其在供述中明确说出该房都是其在居住,朋友住过,但很少来,平时房租及水电费均由其缴纳。2、被告人吴某明确知道卧室衣柜内藏有毒品。理由如下:案发当天,被告人吴某用于与被告人薛某联系的号码为158××××9336的手机及“麻古”均在衣柜内的空调被下方找到;被告人吴某多次在供述中确认衣柜内的毒品“麻古”系朋友“阿雄”拿来让其保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从罗湖区翠竹北路旭飞华达园九州阁7楼707房搜出的毒品均系被告人吴某所持有。其在法庭上称自己是来看望朋友,不知道衣柜内藏有毒品的辩解不合情理,也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足采信;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薛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人吴某的行为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构成要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变更罪名。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吴某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及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薛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薛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吴某,属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薛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8日起至2021年5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薛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8日起至2012年4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缴获的毒资,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缴获的作案工具电子秤三个、号码为1581689****的手机及一套无线监控设备,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玉霞人民陪审员 宋福娟人民陪审员 陈建军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