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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甬商终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2-03-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与宁波××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浙江××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

案由

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甬商终字第1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室。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区碶闸街××〈××-××〉〈××-××〉(集中办公区)。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委托代理人:费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上诉人宁波××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鑫××)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1)甬东商初字第1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8月9日,速××公司委托凯鑫××办理化纤制针织女式套头衫出口至美国洛杉矶,承运人为海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航空)的空运订舱业务。速××公司要求凯鑫××订同年8月16日的航班,同时约定费用为15.20元/千克,由宁波报关,北京转机。2011年8月10日,凯鑫××向宁波保税区航虹发展公司(以下简称航虹公司)订舱,所订航班时间为宁波至北京8月17日,北京至西雅图8月19日,西雅图至洛杉矶8月22日。货物进舱后,海南航空签发了编号为88000601786的空运单。2011年9月1日,凯鑫××向速××公司开具空运费发票一份,空运费金额为62639.20元。另查某,从北京至西雅图××编号为88000601786的空运单项下货物实际航班日期为2011年8月26日。凯鑫××于2011年12月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1年8月9日,速××公司委托凯鑫××办理化纤制针织女式套头衫出口至美国洛杉矶的空运订舱业务,承运人为海南航空,单价为15.20元/千克。2011年8月10日,凯鑫××即按速××公司的要求向海南航空指定代理公司航虹公司订舱,由其向海南航空订舱。2011年8月17日速××公司将货物入仓报关后,海南航空签发了编号为88000601786的空运单。经结算,空运费为62639.20元。凯鑫××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速××公司理应按约定支付相关费用,但速××公司却迟迟未付,速××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请求判令:速××公司支付空运费62639.20元,支付至债务清偿之日的利息损失(从2011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1年11月25日止为889.80元)。速××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双方约定出运日期为2011年8月16日,但经查询编号为88000601786的空运单项下的货物系2011年8月26日从北京出运,已超出约定时间。因货物出运迟延导致速××公司损失。此外,凯鑫××计算的空运费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速××公司委托凯鑫××订舱,凯鑫××已按约完成义务,速××公司亦应按约支付空运费。速××公司认为凯鑫××迟延订舱,致其产生损失。凯鑫××签订合同后及时安排订舱,时间虽晚于约定日期一天,但速××公司已将货物交付运输,视为其已同意;此后北京至西雅图的运输时间与订舱时间不同,亦非凯鑫××过错造成;且速××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产生的损失情况。所以,速××公司不能拒付空运费。速××公司认为实际空运费与凯鑫××诉称不一致,但双方并未约定按毛重计费,从空运单来看,毛重与计费重量亦不同,现凯鑫××已将空运费发票开具给速××公司,速××公司亦已收取,故实际空运费应以发票载明的金额为准。速××公司未支付空运费的行为构成违约,因双方对付款期限未作约定,故凯鑫××要求速××公司从开具发票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2年1月5日作出如下判决:速××公司支某某鑫公司空运费62639.20元,并赔偿自2011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速××公司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8元,减半收取694元,财产保全费655元,合计1349元,由速××公司负担。速××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对于双方争议的货物体积及运费计算方式,原审法院未予核实清楚,因此仅凭凯鑫××单方提供的空运发票就确认运费数额显失公平,且速××公司也从未认可过发票的金额。因为凯鑫××托运延误以及海南航空交货迟延等原因,造成托运货物迟延到港,托运人的国外客户拒付货款,托运人亦拒绝向速××公司支付运费,而海南航空有免责条款,速××公司不能向海南航空索赔。请求二审法院查某事实,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速××公司支付空运费59979.20元。凯鑫××答辩称:凯鑫××作为速××公司的代理人,在签订合同后代为订舱,并完成了合同义务,速××公司理应支付相应对价。对于空运费的计算问题。根据中国民用航空货物运输规则规定,因承运物为轻泡货物,故凯鑫××按照货物体积折算成计费重量并无不当。在托运货物入库时,经凯鑫××初步测算体积为25.97立方米,而托运物登机入舱时经海关测算体积为23.68立方米,后经双方协商折中确定以4121千克作为计费重量并得出托运物价格。速××公司主张以凯鑫××支付给航虹公司的价格进行结算不合理。凯鑫××于2011年9月1日向速××公司开具了发票,此后,速××公司一直未表示异议,表明该公司已认可上述价格。速××公司认可托运物的单价,发票金额包含了凯鑫××的营业利润,原审法院以发票载明金额作为双方最终结算价格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某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凯鑫××对于争议货物体积、空运费计算是否有误,以及凯鑫××出具给速××公司的空运费发票能否予以认定。关于货物体积及空运费如何计算的问题。速××公司认为,空运费应按照报关单上记载的货物重量或以托运时双方核定的体积折算重量计费,或按照凯鑫××支付给航虹公司的价格结算。凯鑫××则主张因涉案货物为轻泡货物,应以体积折算对应重量,涉案货物的计费重量已经双方协商折中计算。本院认为,凯鑫××的主张充分考虑了托运物的实际情况,亦符合商业惯例,应予采信。而速××公司关于货物体积与空运费计算的主张不合常理,且自相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空运费发票金额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一般而言,发票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凯鑫××对空运费发票上价格的由来已作出了合理解释,而速××公司在收到发票后三个月内未提出书面异议,可视为已接受上述发票,故速××公司以其未认可发票金额为由拒付空运费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速××公司认为因凯鑫××订舱延误导致运输迟延并致客户拒付运费的主张,缺乏相关证据证实,不予采信。综上,速××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宁波××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亚平审 判 员 潘丹涛审 判 员 徐 栋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李军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