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淳商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2-03-1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王某与吴某某、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吴某某,汪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淳商初字第97号原告:王某。被告:吴某某。被告:汪某某。原告王某诉被告吴某某、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原告王某起诉称:2009年9月18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为此诉请:1、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5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放弃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吴某某向原告王某借款60000元的事实。二、淳安县档案馆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吴某某、汪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吴某某、汪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形式真实,内容合法,可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内容。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及上述证据材料的复印件后,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3年至2005年原告王某某包淳某某第二中学三号食堂期间,被告吴某某系原告雇用的厨师。2006年原告王某不再承包食堂,后被告吴某某、汪某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但二被告一直未归还上述款项。2009年9月18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王某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并收回原先两份借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向被告吴某某提供了借款后,被告吴某某应及时归还借款。被告吴某某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吴某某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由要求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而被告汪某某对此未持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王某借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吴某某、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3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代理审判员 田 丰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严华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