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绍仲撤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2-03-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绍兴市××××网络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绍兴市××××网络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申请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绍兴市××××网络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绍兴市××××网络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申请,董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绍仲撤字第6号申请人绍兴市××××网络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舜××路××楼××室。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某某。被申请人董某某。申请人绍兴市××××网络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董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绍兴市××××网络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申请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绍兴市××××网络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申请称: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本案中至少存在以下错误:一、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包括“社会保险基本信息”、“工资清单”、“帐户历史交易明细单”都看不出与申请人有任何关联,都体现不出申请人的名称;二、虽然仲裁案卷里显示材料和裁决书已经送达给申请人,但申请人从未收到过任何材料。故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申请人缺席的情况下,根据一些与申请人不关联的证据就认定申请人是本案的用工单位,明显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撤销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绍市劳某案字(2011)第316号仲裁裁决,本案申请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董某某答辩称:申请人的所称都是违背事实的。在2011年8月31日,公某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在接到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开庭通知后于当日下午找本人就相关内容进行谈话,所以不存在没有收到开庭通知一说。在2011年10月,本人在拿到裁决书后于当日前往公某找张某某就裁决书内容依法执行进行谈话,其态度冷漠,对裁决内容百般抵赖。所以关于公某没有收到裁决书的说法也是违背事实的。被申请人在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中提供了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证明及裁决书已经送达到申请人的证明。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开庭和判决并无任何错误行为,是严格依照劳动法进行的。申请人绍兴市××××网络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工资单、帐户历史交易明细表及社保信息资料各1份,证明劳动仲裁阶段被申请人所提交的全部证据,根本看不出与申请人有任何关联关系;证据2、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在申请人缺席且证据毫无关联的情况下,作出错误裁决;证据3、社保缴纳清册1份,证明被申请人根本就不是申请人的员工。被申请人董某某对证据1不认可,对证据2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被申请人董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4、绍兴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供的送达证明及特快专递详情单各1份,证明申请人收到了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材料和裁决书;证据5、帐户历史交易明细表1份,证明对帐号为××的收款记录,可以通过招商银行95××5电话查询到4月15日申请人之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曾以工资名义向被申请人打款工资1505.80元的记录;证据6、公某发放的名片1张,证明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进行过业务工作;证据7、被申请人收到的信用卡片一张,其寄送地址为越城区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1209室,证明申请人的工商登记地址就是这个地址;证据8、公某关于某某学生牛奶、知足堂足浴、新隆烘培蛋糕店未完成的合同,证明合同明确乙方是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是张某某,有商家的签名和被申请人的签名,且几份合同是有公某盖章的;证据9、绍兴同城购(申请人)团购客户的证明文件2份,证明被申请人在该公某和这些客户工作洽谈过;证据10、公某管理人员沈某某送的公某规章制度及绍兴同城购商家信息采集表的邮件记录,证明被申请人在2011年进入公某之后收到公某规章制度的邮件;证据11、发送给公某财务姚某某及美工师史某某商家信息资料及照片邮件记录,证明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处工作的事实;证据12、客户发送给被申请人关于公某业务的邮件记录,证明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处工作的事实。申请人质证认为:对证据4,送达的地址是舜江路,公某已经搬离该地址了,且所有的笔迹好象都是由一个人书写的;对证据5,如果电话可以查询、5月16日的记录明确是工资的话,可以去查发放单位是哪个;对于证据6、7、8、9、10、11、12都不是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时所提交的证据,不发表意见,且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2即是本案讼争仲裁裁决,本院将结合现有证据和事实依法审查;证据1、3、5、6、7、8、9、10、11、12,不属于本院依法可审查的证据范围,故不作认定;对证据4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将讼争案件的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出庭通知书、证据材料及仲裁裁决书送达给申请人的事实。至于申请人××本院××招商银行××城东支行调取被申请人提交的“帐户历史交易明细表”证据里的帐号为××的工资发放单位,以证明被申请人不是申请人的员工,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其申请调取的证据亦依法不属于本院审查、认定之范围,故对其申请不予准许。本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和事实表明,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相关仲裁文书的送达程序合法到位,申请人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且经本院审查,本案讼争仲裁裁决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应被撤销之法定情形。故对申请人请求撤销仲裁裁决之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绍兴市××××网络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要求撤销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绍市劳某案字(2011)第316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申请人绍兴市××××网络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方 艳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人民陪审员 金胜萍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叶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