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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邯市民申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2-03-1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申请再审人邯郸市龙翔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翔公司)与被申请人肖维军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邯郸市龙翔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肖维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邯市民申字第3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邯郸市龙翔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址邯郸县三陵乡姜窑村。法定代表人武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新山,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肖维军。申请再审人邯郸市龙翔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肖维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2011)邯县民初字第1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人龙翔公司申请再审称,申请再审人和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订立口头台阶石买卖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之债,欠被申请人台阶石款的是湖北大冶古建队的刘建国,原审判决申请再审人给付被申请人台阶石款5760元,认定事实错误,因此,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法院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肖维军答辩称,我给龙翔公司送台阶石是龙翔公司的原总经理张怀其让送的,并有龙翔公司的职工宋相杰的签收条为证,原审判决龙翔公司给付我拖欠的台阶石款,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也符合客观事实,龙翔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其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申请再审人龙翔公司欠被申请人肖维军的台阶石款,有龙翔公司职工宋相杰在收据的签字为证。被申请再审人称拖欠被申请人台阶石款的是湖北大冶古建队的刘建国,对此主张申请再审人未能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因此,申请再审人龙翔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邯郸市龙翔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焦小力审判员  武 涛审判员  田保俊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雅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