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海商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2-03-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来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来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海商初字第305号原告:胡某某。被告:来某某。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来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锡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来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起诉称:被告系海盐县澉浦申海塑业装饰材料厂业主,2010年11月29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2支硅胶辊,原告借用杭州禾意胶辊有限公司的送货单,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合计货款2100元,原告于2011年6月向被告收款时,被告拒绝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100元。被告来某某书面答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杭州禾意胶辊有限公司的送货单一份,证明原告将价值2100元的硅胶辊货物送给被告的事实。被告来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杭州禾意胶辊有限公司的送货单(第四联财务联),该送货单上的客户为“华**”,客户签收处签字为“来道明”,从证据形式和内容来看,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硅胶辊货物的买卖关系,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而且在庭审中,原告也认为买卖关系的买方不是被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缺乏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锡康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叶国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