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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柘民一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2-03-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春彦与王长征财产侵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彦,王长征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柘民一初字第170号原告李春彦,女,住柘城县。被告王长征,男,住柘城县。原告李春彦诉被告王长征财产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长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7日下午6点多,原告用其豫NR9X**号面包车将一车奶粉送往某某镇,途经某某大街时被告以原告欠其商品返成款为由将该车和车上的奶粉强行扣下。后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无奈之下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王长征排除妨碍、停止侵权,并将原告的豫NR9X**号面包车及车上的奶粉返还给原告,并赔偿因扣车所造成的每天约300元的损失。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出具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李春彦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原告李春彦所有的豫NR9X**号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豫NR9X**号面包车的车主是原告李春彦,被告王长征私自扣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王长征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李春彦提供的证据自行放弃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春彦与被告王长征之间存在奶粉购销关系。2011年12月27日下午6点多,原告用其豫NR9X**号面包车将一车奶粉送往某某镇,途经某某大街时被告以原告欠其商品销售提成款为由将原告的车豫NR9X**号面包车和车上的奶粉强行扣下。后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无奈之下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王长征排除妨碍、停止侵权,并将原告的豫NR9X**号面包车及车上的奶粉返还给原告,并赔偿因扣车所造成的每天约300元的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奶粉购销合同关系,双方因生意往来发生纠纷,应本着协商或通过诉讼等合法途径来解决。本案中,被告王长征强行扣留原告李春彦的豫NR9X**号面包车的行为对原告的合法财产构成侵权,影响了原告对该车的正常使用,被告应承担财产侵权的民事责任,将车辆返还给原告。原告请求因被告扣车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因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经济损失的证据材料,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李春彦欠其商品返成款,被告可向本院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长征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李春彦的豫NR9X**号面包车及车上奶粉。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长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振兴审判员  邱洪金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振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