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陕行终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2-03-16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宋某与咸阳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当事人
宋靖宋某;咸阳市人民政府
案由
行政受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陕行终字第000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靖宋某,男,196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礼泉县开发区铁一局内,现住河南省商丘市民主东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咸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咸阳市渭阳中路**。法定代表人姜锋,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谢凌浩,市政府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雒亚萍,市政府法制办干部。上诉人宋靖宋某因诉咸阳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咸行初字第000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靖宋某,被上诉人咸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谢凌浩、雒亚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庭审质证认定:原告宋靖宋某因与礼泉县人民政府将其户口落在礼泉县一事,不服礼泉县人民政府与铁道部第一工程局第四工程处签订的协议,于2011年9月5日向被告咸阳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确认该协议违法并予以撤销。被告咸阳市人民政府审查后认为,申请人宋靖宋某的申请不在行政复议的范围内,于2011年9月9日作出咸政复不受字(2011)9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决定对宋靖宋某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另查明,本案在2011年9月28日审查立案后,被告咸阳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10月10日作出咸政复受字(2011)第12号《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决定对宋靖宋某不服礼泉县人民政府与铁道部第一工程局第四工程处签订的协议的复议申请予以受理,2011年10月18日被告咸阳市人民政府向原告宋靖宋某送达该案件受理通知书。经开庭当庭询问原告宋靖宋某就本案是否撤诉,原告宋靖宋某不同意撤诉。原审认为,被告咸阳市人民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其作出的咸政复不受字(2011)9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故其作出的咸政复不受字(2011)9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视为没有相应的证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虽然被告咸阳市人民政府主张其为解决原告户口的实际问题而重新立案受理了原告宋靖宋某的复议申请,但原告宋靖宋某不同意撤诉,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和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确认被告咸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咸政复不受字(2011)9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咸阳市人民政府承担。上诉人宋靖宋某上诉称:原审判决遗漏了行政赔偿的请求,其在一审开庭审理结束前提出了要求赔偿交通费1元人民币的赔偿请求,但原审判决遗漏了该项请求。另外,由于咸阳市人民政府及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消极态度,致使其户口问题迟迟得不到解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咸阳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其于2011年10月10日已经受理了宋靖宋某的复议申请,宋靖宋某再提起上诉已无实际意义。宋靖宋某上诉称一审遗漏了行政赔偿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其本着给宋靖宋某解决户口实际问题的目的,欲通过复议渠道与各方当事人进行沟通,现已得知宋靖宋某在2011年11月10日曾写下书面承诺,并于2011年11月10日、25日与铁一局签订了《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约定铁一局协助宋靖宋某办理养老保险及户口问题。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咸阳市人民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其作出的咸政复不受字(2011)9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全部证据及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一审判决确认该《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违法正确。上诉人宋靖宋某上诉称,一审判决遗漏了其要求赔偿交通费1元人民币的行政赔偿请求一节,因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且无相关法律依据,故其提出行政赔偿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和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宋靖宋某要求行政赔偿的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宋靖宋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京玺代理审判员 徐 炯代理审判员 王瑞芳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仕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