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龙法民三初字第4839号
裁判日期: 2012-03-16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连某某借用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永发,连素贞
案由
借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龙法民三初字第4839号原告林永发。委托代理人黄有奇、马红军,广东鑫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素贞。原告林永发诉被告连素贞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2011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2012年2月17日、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红军、被告连素贞到庭参加诉讼,证人李×、陈×林出庭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租借了活动扣270只、直扣150只,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并口头约定租金为人民币0.15元/月/只。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上述物品及要求支付租金,被告拒还且态度恶劣。因追讨无果,特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活动扣270只、直扣150只(价值约为2300元);2、被告支付租金1071元;3、诉讼费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准许原告另外变更诉讼请求,原告遂增加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租借原告的活动扣270只;2、被告支付租金810元。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是借用合同法律关系,且是无偿的,这从借条内容中就可以看出,因双方是老乡关系,且借用数量少,故当时约定借用是无偿的。2、被告借用后,在2011年6月18日就退还给原告扣件540个,退还时原告之妻在场经手收回并出具了收条,被告多还原告120个扣件,被告对此保留追索权利。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对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被告辩解未向原告借用扣件,借条上签名人员其不认识,也不是被告委托的人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为福建××地区同乡,因使用需要,被告曾向原告借用各类活动扣、直扣(均为建筑工地使用的辅助工具)。2010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用各类活动扣、直扣,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全部内容是“今向林永发借活动扣9包×30=270只直扣5包×30=150只连素贞2010.3.27”。因原告认为被告未归还上述扣件及支付租金,遂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辩解已经归还了上述借用的扣件,并在第一次开庭时当庭提交了一份收条,内容是“今收到连素欣退回540个扣件(伍佰肆拾个)收货人:林永发2011年6月18日”。被告并解释:归还上述扣件时原、被告都不在场,其委托人员将上述扣件直接交还到原告仓库,当时原告妻子林×娥(音)在场,由于原告妻子没有出具原收条,其委托人员也不清楚需要归还多少个扣件,因此就归还了540个,归还时是林×娥书写了落款为“林永发”的收条;对收条主文中的“连素欣”,被告解释因其福建仙游地区“贞”与“欣”读音相同,实际就是指被告本人。因这份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至关重要,本案在第一次审理过程中当庭决定立即休庭,并同时要求双方当事人及旁听人员暂时交出通讯工具,与本案合议庭全体人员共同乘搭二部公务车来到被告指证的原告位于深圳市龙岗区××街道××社区所在的仓库。在现场找到了林×娥,林×娥承认是原告的妻子,上述收条是其所写,但表示被告向原告借用扣件不止一次,其起诉的这批扣件并未归还,收条只是归还其他几批借用的扣件。就此休庭调查情况,因现场人员较多,情况混乱,本院未做调查笔录,但对全程的调查、问询过程以摄录方式予以固定,双方当事人对此也予以认可。本院在第一次开庭时并宣布,同时增加双方当事人15日期限,允许双方当事人在此期间变更诉讼请求及重新举证。被告遂提出变更的诉讼请求,并提交了一张由郑×兵签名,落款时间为2010年4月4日收条,内容是:“今向林永发借用活动扣9包总计9×30=270套”,被告对郑×兵出具的借条不予认可。在本案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并申请李×、陈×林出庭作证。李燕是原告所在工地的杂工,其表示郑×兵受被告委托来原告工地借用上述270套活动扣,而且前后三次借用、归还都是郑×兵来被告工地办理的。陈×林是原告所在工地的记账员,其表示听过老板娘林×娥打电话给被告要求归还扣件的事情,但并知道郑×兵到工地借扣件的事情。对证人的上述出庭陈述,被告对陈×林的陈述予以认可,表示林×娥确实打电话给她催要借用扣件的事情;但对李×的证言不予认可,强调并不认识郑×兵,也从未委托郑×兵到原告工地借用过扣件,这笔270套扣件与其无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的陈述、本院依法调查情况,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及证人出庭作证等情况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以租赁合同关系起诉被告到本院,并认为双方口头约定了租赁物的租金,但根据查明的情况,仅能确定被告向原告借用过各类扣件,双方并无租金约定的相关证据,因此本案并不是租赁合同关系,案由应当确定为借用合同关系。借用合同关系仅需归还借用物品,而无需支付租金或酬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相关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通过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被告在2010年3月27日向原告借用各类扣件420只,在2011年6月18日已经归还,并多归还了120个。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420只扣件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郑×兵经手借用的270套扣件,虽然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李×陈述郑×兵共有三次是接受被告的委托来向原告借用及归还扣件,但李×并没有清楚解释为什么郑×兵要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以及郑×兵与被告的关系,且李×为原告的员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陈述不能反映书面证据相关实际情况。原告认为郑×兵向其借用的扣件就是被告向其借用的扣件,应当由被告归还的陈述,证据证明力明显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可依法另案向郑×兵追讨借用物。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全部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永发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豫军代理审判员 曾海林人民陪审员 丁 冰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汤明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