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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2-03-16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弘翔压铸模具有限公司与沈沛浩社会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弘翔压铸模具有限公司,沈沛浩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民初字第239号原告:宁波市北仑弘翔压铸模具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675763-7),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大碶汇鑫路8号1幢1号;2幢1号。法定代表人:顾优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斌,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沛浩,男,197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奉化市。委托代理人:姚志杰,宁波市东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宁波市北仑弘翔压铸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翔模具公司)与被告沈沛浩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益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弘翔模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斌、被告沈沛浩的委托代理人姚志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弘翔模具公司起诉称,原告与宁波市北仑区××压铸模具厂曾发生过加工业务关系。2010年3月份宁波市北仑区××压铸模具厂的负责人带上两份写好的《劳动合同》说是与他有承包关系的一个人和他的朋友,为了小孩读书的事情,需要有公司的正规《劳动合同》。原告碍于情面便帮助其加盖了公章。原、被告之间根本就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无需承担劳动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合同也仅仅是为了达到某种预期目的的约定,因该份合同原、被告双方并未实际履行,故原告无须承担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义务。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告无须为被告补缴2010年3月至2011年3月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弘翔模具公司提交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模具承包协议1份、结算单2份,拟证所诉事实。被告沈沛浩答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3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一直工作至2011年3月31日,在职期间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要求原告为被告缴纳2007年3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被告沈沛浩提交劳动合同、规章制度、工资卡及工资清单、电脑考勤卡、企业登记信息、照片及工作服,拟证所辩事实。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沈沛浩对弘翔模具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弘翔模具公司提交模具承包协议及结算单,拟证明沈沛浩与宁波市北仑区××压铸模具厂于2008年至2012年1月期间存在承包关系。沈沛浩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足以证明存在法律上的承包关系。磨具厂的管理模式都是老板接来业务后,把制作模具的工序交给带队师傅完成,按件给予报酬,类似于计件工资。本院认为,沈沛浩对弘翔模具公司提交模具承包协议及结算单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弘翔模具公司提交的模具承包协议是沈沛浩与宁波市北仑区××压铸模具厂于2008年7月1日签订的,协议显示宁波市北仑区××压铸模具厂委托沈沛浩开制2付模具,并要求在8月5日前完工;而2份结算单上仅有模具的数量、价格及沈沛浩的签名,并无显示与谁进行结算。承包协议与结算单并不能证明沈沛浩与宁波市北仑区××压铸模具厂自2008年7月至2011年1月期间存在承包关系。3、沈沛浩提交劳动合同,拟证明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的事实。弘翔模具公司经质证对盖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双方没有实际履行过该合同。本院认为,弘翔模具公司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沈沛浩提交规章制度,拟证明双方建立劳动合同,弘翔模具公司是由陆某与顾优君投资的。弘翔模具公司经质证认为该证据无原告的公章,不予认可。经询问,弘翔模具公司陈述公司由顾优君与陆某投资,陆某与顾优君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沈沛浩提交的规章制度无弘翔模具公司的盖章或相关负责人的签字,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但对弘翔模具公司陈述公司由顾优君与陆某投资,陆某与顾优君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5、沈沛浩提交工资卡、工资清单及电脑考勤卡,拟证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于2011年2月25日为被告开户,并于3月15日发放被告一个月工资。弘翔模具公司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为被告办过工资卡,被告陈述交易明细中3月15日的钱是由原告发放的,应当由被告举证;被告自述其工作至2011年3月31日,但从交易明细中显示3月31日未发放过工资;被告未在任何场合及机关陈述过原告拖欠其工资,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沈沛浩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未显示系弘翔模具公司为其办理,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6、弘翔模具公司对沈沛浩提交的企业登记信息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沈沛浩提交照片及工作服,拟证明被告系原告单位职工。弘翔模具公司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工作服是原告的,但认为不能证明工作服是由原告发放给被告的,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弘翔模具公司对工作服系其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依法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宁波市北仑区××压铸模具厂成立于2000年1月1日,于2011年3月2日注销,经营者陆某,经营场所为大碶街道横山工业区,经营项目为:模具制造、加工,机床、压铸加工。弘翔模具公司成立于2006年3月30日,法定代表人顾优君,经营范围为:模具制造、加工,机床的压铸加工。2010年3月1日,沈沛浩与弘翔模具公司签订了2010年3月1日起至2013年3月1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工作地点在大矸横山工业区,岗位为模具车间。弘翔模具公司未为沈沛浩缴纳过社会保险费。2011年11月25日,沈沛浩向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弘翔模具公司为其补缴2007年3月1日至2011年3月底的社会保险费。仲裁委于2012年1月30日作出仑劳仲案字[2011]第1495号仲裁裁决,裁决弘翔模具公司为沈沛浩补缴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现弘翔模具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沈沛浩未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弘翔模具公司自述其公司由顾优君及陆某投资成立,顾优君与陆某系夫妻关系;弘翔模具公司陈述沈沛浩与宁波市北仑区××压铸模具厂系承包关系,但部分工作场所在宁波市北仑区××压铸模具厂内。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弘翔模具公司认为双方虽签订有劳动合同,但该劳动合同未实际履行,且认为该合同期限内沈沛浩与宁波市北仑区××压铸模具厂存在承包关系,但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合同期限内沈沛浩与宁波市北仑区××压铸模具厂存在承包关系。现弘翔模具公司亦确认沈沛浩提交的劳动合同系其公司所签订,而弘翔模具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推翻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故弘翔模具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弘翔模具公司未为沈沛浩缴纳社会保险费,应予补缴。仲裁裁决后,沈沛浩未向本院提起诉讼,视为认可仲裁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宁波市北仑弘翔压铸模具有限公司为被告沈沛浩补缴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其中沈沛浩个人应承担部分(具体金额以社保机构计算为准),沈沛浩应一次性交付给宁波市北仑弘翔压铸模具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弘翔压铸模具有限公司应在收到后10日内为沈沛浩办理补缴手续。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宁波市北仑弘翔压铸模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1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蒋益芬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王 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