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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龙永商初字第940号

裁判日期: 2012-03-1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胡某某、胡某某为与被告张甲、张乙、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与张甲、张乙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张甲,张乙,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龙永商初字第940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张甲。被告:张乙。被告:孙某某。原告胡某某为与被告张甲、张乙、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原告于2011年11月3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已依法作出民事裁定,查封被告孙某某所有的坐落于永中街道柳组团2幢305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063636,建筑面积:84.08平方米,房屋权属登记信息地号:c-54-81-305)。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文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苏志光、涂圣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甲、张乙、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起诉称:被告张甲、张乙系夫妻关系。被告张甲因缺资于2010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孙某某为上述借款的本息的偿还进行了担保,双方签订了借款暨担保合同一份。支付借款后,被告张甲出具了借款凭证一份交原告收执,该笔借款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1年5月11日前。同年9月16日,被告张甲再次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5%,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孙某某为上述借款的本息的偿还进行了担保,双方签订了借款暨担保合同一份。借款后,被告张甲出具了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该笔借款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1年5月16日前。现原告要求被告张甲偿还借款,被告张甲未偿还。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张甲、张乙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利息(此利息按每月2%,其中100万元借款从2011年5月11日起算,100万元借款从2011年5月16日起算,均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孙某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义务;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张甲、张乙的人口信息各一份及被告孙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3、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以证明借款时被告张甲与被告张乙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借款凭证、借款暨担保合同、电话转账宝回单(金额为96万)(日期均为2010年9月11日)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张甲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由担保人孙某某对借款进行担保,及双方约定月利率3%的事实。5、借款凭证、借款暨担保合同、网银回单(金额为92万)(日期均为2010年9月16日)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张甲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由担保人孙某某对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及双方约定月利率2.5%的事实。被告张甲、张乙、孙某某未作出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三被告没有到庭应诉和提出答辩,放弃了其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08年12月23日至2010年10月19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内(含6个月)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86%。本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张甲以其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其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负有共同偿还责任。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二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负有偿还责任。双方于借款暨担保合同中分别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及2.5%,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损失,因其主张的利率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胡某某自认被告已经分别支付利息至2011年5月11日、2011年5月16日,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可。被告孙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对上述款项的偿还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孙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甲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甲、张乙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某某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其利息(其中本金100万元的利息从2011年5月11日起,本金100万元的利息从2011年5月16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孙某某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孙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甲追偿。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甲、张乙、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文忠审判员  苏志光审判员  涂圣杰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