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邯市民一终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2-03-1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铁物资集团中南有限公司因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铁物资集团中南有限公司,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邯市民一终字第7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物资集团中南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丁字桥25号。法定代表人谢兴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继红,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武汉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宁普选,男,汉族,1956年8月1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安市上洛阳村北。法定代表人张同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云亭,北京市君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德磊,男,汉族,1979年5月16日生。上诉人中铁物资集团中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因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复兴区人民法院(2010)复民初字第2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李保雷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郭晓丽、孙佳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南公司委托代理人宁普选、陈继红,被上诉人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委托代理人武云亭、周德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09年12月20日,被告中南公司与武黄铁路二标项目部签订了《新建武汉至黄石城际铁路甲控物资钢材招标采购合同》一份,并开始供应钢材,因群众举报武黄城际铁路建筑中使用的钢材存在质量问题,鄂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鄂州工商局)于2010年9月10日委托黄冈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在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华容制梁场(以下简称华容制梁场)的施工现场,对被告销售到武黄铁路二标项目部的四个批次的热轧带肋钢筋进行了抽样检查。经检测,其中三个批次的热轧带肋钢筋“内径允许偏差”及“重量偏差”不符合国家标准,被认定为不合格产品。鄂州市工商局在查处过程中,华容制梁场向该局提交了相关材料,其中有被告给其出具的并盖有被告材质书专用章的《质量保证书》一份。鄂州工商局2010年9月10日现场笔录中显示,批号为109934次的热轧带肋钢筋没有吊牌。后鄂州工商局认定被告销售的不合格钢材中,生产规格型号为HRB335Ø12mm、批号为109934次的热轧带肋钢筋34.74吨,标称为“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2010年11月16日,鄂州工商局依法对被告作出:没收扣押不合格热轧带肋钢筋8.38吨,处以罚款30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期间,铁道部质量安全监督总站2010年10月29日,发出《关于对武黄城际铁路项目钢筋质量问题立即整改的通知》。2010年11月1日又向铁路系统相关单位发出《铁路传真电报》,同时抄送与铁路有业务和监管关系的相关公司机构,指出武黄城际铁路部分实体工程已使用了不合格钢筋,涉及的厂家有包括原告在内的六家企业,并要求排查包括原告在内的这六家企业的产品。此外,铁道工程交易中心网站发布信息:原告生产的部分型号钢筋现场检查发现,存在“内径偏差”、“重量偏差”等质量不合格问题,处理机关铁道部建设管理司发出通报,2011年2月21日前发标公告的铁路建设项目(含已发公告尚未发中标通知书的物资招标)不得采购其生产的产品。致使原告名誉受损,其众多客户发函对原告产品质量提出质疑,其中邯郸市钢领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解除了买卖10000吨钢材的合同,武安市博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解除了买卖14000吨钢材的合同。另查明,原告得知其生产的Ø12热轧带肋钢筋在武黄城际铁路项目中被查出质量不合格后,遂派人于13日到达现场处理,当日,原、被告会同原告一级代理商武汉有色金属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色公司)在现场确认确系原告产品的钢筋中随机抽样,由被告送往湖北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该中心于18日作出结论为合格的检验报告。2010年12月13日,有色公司出具书面证明,证实:“2010年9月10日在鄂州工商局对‘武黄城际铁路’项目的钢材立案调查中由中南公司提供的抽样钢材的标注有‘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钢筋混凝土用热轧带肋钢筋质量保证书’、带有已停用免检标志、生产许可证编号为XK05-205-00005的并加盖‘中铁物资集团中南公司材质书专用章’、编号为2010063005的质量保证书并非我公司提供给中南公司的质量证明书。”并附有原告给其提供的《质量保证书》。该质量保证书与被告提交给华容制梁场的《质量保证书》多处存在明显差异。庭审中,被告又提交了盖有“武汉有色金属投资有限公司质量证明专用章”的《质量保证书》一份,称该质保书为有色公司向其提供涉案钢材时给其出具的质保书,但该质保书与原告提供给有色公司的质保书及被告提交给华荣制梁场的质保书也均多处存在明显差异。又查明,2010年10月至2011年原告及其他同行企业的Ø12热轧带肋钢筋每吨价格在4270元至5040元之间,原告为上市公司,其在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网站巨潮资讯上发布的2010年年度报表显示,其钢材产品销售毛利率为14.23%。原审法院认为,法人享有名誉权,并受法律保护。原告与有色公司、有色公司与被告、被告与武黄铁路二标项目部之间虽存在Ø12热轧带肋钢筋的买卖合同关系,但被告在销售过程中其向华荣制梁场提交的质保书与原告提供给有色公司的质保书存在多处明显差异,也与其当庭提交的自称有色公司给其出具并盖有“武汉有色金属投资有限公司质量证明专用章”的质保书多处存在明显差异,且被告也不能证明其向华荣制梁场提交的质保书系有色公司向其提供,应认定其向华荣制梁场提交的质保书为变造,故不能认定被告销售给华荣制梁场的不合格钢材系原告生产。因被告该行为,致使鄂州工商局认定Ø12热轧带肋钢筋不合格钢材是标称原告生产的,导致铁路相关部门发布信息并限期禁止使用原告生产的钢材,使原告名誉受损,并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被告的过错行为与原告的名誉受损结果存在因果关系,构成了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就其侵权行为在有关媒体上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85万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部分客户与原告解除买卖24000吨钢材的合同,给原告造成了较大损失,原告的该诉讼请求适当合理,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提交华荣制梁场的质保书系有色公司向被告提供涉案钢材时给被告出具的,有色公司书面证明后面所附质保书系原告及有色公司伪造的,证据不足,法院不予认定。被告申请追加有色公司为第三人的请求,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有色公司对原告名誉受损存在过错,故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铁物资集团中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全国性相关媒体上向原告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二、被告中铁物资集团中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85万元。案件受理费21450元,由被告中铁物资集团中南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中南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涉案的批号为109934的钢材系由被上诉人新兴公司生产。上诉人已经举出包括《采购合同》、《新建武汉至黄石城际铁路甲控物资钢材招标采购合同》、提货单、送货单、质保书等一系列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钢材系由新兴公司生产并销售给武汉有色公司,有色公司又将钢材销售给上诉人中南公司,再由上诉人销售给武黄铁路项目部这一事实。另外2010年10月13日由上诉人、被上诉人、有色公司三方现场确认并出具的《证明》中,被上诉人也明确认可由鄂州工商局封存的钢材系被上诉人的产品。该证明也有力的说明了鄂州工商局查处的问题钢筋确系由被上诉人生产的,并经有色公司销售给上诉人。二、质保书之间的差异不能否定涉案钢材系由被上诉人生产的事实。质保书也并非是判断生产厂家的唯一依据。每个钢厂生产的钢筋,都铸有代表该厂标识的钢花,而钢花是无法伪造的,本案中涉案钢材均铸有“XX”的钢花代表“新兴”的拼音缩写,这也是工商局认定该批次钢材是被上诉人产品的依据之一。三、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假冒了其产品。首先,如果被上诉人认为是上诉人假冒了其产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被上诉人举出相应的证据,但被上诉人并未举出相关证据证明。其次,上诉人将钢材交付二标项目部后,钢材的所有权发生转移,上诉人对涉案钢材也丧失了占有和控制,鄂州工商局对钢材进行抽检时也未通知上诉人,上诉人也没有参与这一过程,何来假冒被上诉人产品。四、一审法院遗漏了应当追加的当事人,程序不当。本案中涉案钢材是由被上诉人销售给武汉有色,武汉有色销售给上诉人,假如存在假冒被上诉人产品的情形,该情形也可能发生在武汉有色销售给上诉人的过程中,即武汉有色有变造质保书或假冒被上诉人产品的侵权行为,那么应由武汉有色承担责任。另外,本案存在数份不同的质保书,其中两份涉及到武汉有色,其真实性对本案的事实有重大影响,故应追加武汉有色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新兴公司服判,其二审期间辩称:一、本案的基本事实是:经新兴公司、中南公司和武汉有色三方现场确认并抽样送检的钢筋是新兴公司生产的钢筋,并且经检验结论是合格的钢筋。而鄂州工商局抽检时,三方均不在场,无法确认鄂州工商局抽检的样品就是新兴公司生产的,在被检的钢筋是否是新兴公司生产无法确认的情况下,中南公司提交了无法说明来源并存在诸多瑕疵的《质保书》复印件,从而导致工商局确认涉案钢筋标称的生产单位是新兴公司,给新兴公司造成名誉受损的事实。故中南公司变造《质保书》行为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二、中南公司认为经三方确认涉案钢筋是新兴公司的产品,而被鄂州工商局检验为不合格,所以新兴公司的钢筋是不合格产品这一主张不能成立。因为其一、工商局抽检时新兴、有色、中南三方均不在场,即便是中南公司也无从确认工商局抽检的就是新兴公司的产品,因此工商局实际检测的样品,是否是新兴公司生产已无从确认,其检测结果不合格,不能得出新兴公司产品不合格的结论。其二、经新兴、中南、有色三方共同现场抽样确认所抽样品系新兴公司产品并由中南公司亲自送检的钢筋,检验结论是合格,这是确定无疑的事实。在此之前鄂州工商局已发现查封的钢筋被动过和封条被打开过,已不能保证三方抽检的样品同工商局查封的样品在逻辑上是统一的,故不能认定涉案钢筋就是新兴公司生产的,而且存在质量问题。三、中南公司要求追加武汉有色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其一、中南公司称其变造的质保书复印件是武汉有色提供的,但没有证据支持,且中南公司当庭也称武汉有色向其提供的质保书上有武汉有色的签章,而事实上却没有,法庭调查中也没有发现武汉有色有其他过错,故追加武汉有色公司到庭没有事实基础。其二、即使武汉有色存在过错,依法也应单独或与中南公司连带承担侵权责任,单独承担责任则程序上应另案单独起诉,连带承担责任则新兴公司有权选择起诉两者或择其一,都不存在追加为第三人的情形。故中南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是:鄂州工商局于2010年9月10日对涉案钢筋进行第一次抽检时,确认的库存量是34.74吨,经黄冈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为不合格产品后,对问题钢筋进行就地封存,2010年10月11日工商局第二次进入封存现场时发现被查封的钢筋封条被打开过,有松动现象,于是鄂州工商局进行了第二次查封。后于2010年10月13日新兴公司、中南公司、有色公司三方进行现场确认再次抽样送检时,认可此次抽样的钢筋是新兴公司生产的产品,经湖北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为合格产品。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是中南公司行为是否对新兴公司构成名誉侵权。二是本案是否应追加武汉有色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关于争议焦点一,即中南公司的行为是否对新兴公司构成名誉侵权。首先,从产品上看,涉案钢筋在2010年9月10日鄂州工商局进行抽检时,作为钢筋的生产商新兴公司,销售商武汉有色公司,和购买方中南公司三方并未在场进行产品确认,涉案钢筋被检验为不合格产品,检验报告上载明的是“标称生产单位”是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在此,不能确定所检验的不合格产品一定是新兴公司生产的产品。后于2010年10月13日经新兴公司、有色公司、中南公司三方现场确认是新兴公司生产的钢筋,经检验为合格产品,而在此之前于2010年10月11日鄂州工商局第二次进入封存现场时发现之前被查封的钢筋封条被打开过,有松动现象,鄂州工商局进行了第二次查封。因此,已经不能保证三方确认后送检的样品和鄂州工商局抽检的样品是统一的。其次,在无法确认鄂州工商局送检的样品是否是新兴公司生产的的情况下,只能根据附随货物的质保书来判断生产厂家。中南公司认可其向武黄铁路二标项目部提交的质保书是根据武汉有色公司向其提供的质保书制作的,并且其制作的质保书与武汉有色公司向其提供的质保书存在多处明显差异。因为中南公司变造质保书的行为,导致工商局根据附随货物的质保书确认涉案钢材的生产单位是新兴公司,进而铁道工程交易中心网站发布新兴公司生产的部分型号钢筋存在质量不合格问题,造成新兴公司名誉受损,与之签订的24000吨钢筋买卖合同被解除。故应认定中南公司变造质保书的行为有明显过错,这种过错行为与新兴公司的名誉受损存在因果关系,构成了对新兴公司名誉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即是否应追加武汉有色公司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在本案的名誉侵权纠纷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武汉有色公司有导致新兴公司名誉受损的违法行为,追加武汉有色公司到庭没有事实基础,故本案不需要追加武汉有色公司参加诉讼。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450元,由上诉人中铁物资集团中南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保雷代理审判员 郭晓丽代理审判员 孙 佳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