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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婺商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2-03-1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村合××城××行、浙江××村合××城××行为与被告浙江××集团与浙江××集团有限公司、沈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村合××城××行,浙江××村合××城××行为与被告浙江××集团,浙江××集团有限公司,沈某某,向某,浙江××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婺商初字第112号���告:浙江××村合××城××行,住所地:金华市××白龙桥镇。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舒某某。被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婺城区××工业区龙××号。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被告:沈某某。被告:向某。被告:浙江××司,区。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原告浙江××村合××城××行为与被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沈某某、向某、浙江××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里春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村合××城××行的委托代理人舒某某、被告浙江××��的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沈某某、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第一被告于2008年11年28日以缺少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万元,由浙江××司担保,约定于2009年11月20日到期归还。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能按期归还贷款。原告催收后,第一被告于2010年2月8日和9日共归还贷款本金200万元。2010年7月30日,第四被告代归还贷款400万元,2011年9月6日,第四被告再代归还贷款本息501.7万元;截止2012年1月18日,第一被告尚欠贷款本金100元,利息641501.86元。请求法院判令:1.第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元及利息641501.86元,本息合计641601.86元(利息算至2012年1月18日,以后���息按合同约定到执行完毕止);2.被告沈某某、向某、浙江××司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将该项请求变更为:仅由被告沈某某、向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沈某某、向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浙江××司答辩称:2010年7月30日,第四被告代偿了440万元,该钱是由第四被告代偿的。2011年9月6日,第四被告代偿501.7万元。我方认为,银行扣还本息时存在随意性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与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浙江银监局关于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合某某行开业批复(浙银监复(2009)124号)复印件1份、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合某某行文件(金成合银(2010)46号)复印件1份,用以证��2009年3月10日由金华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某某信用社变更为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合某某行白某某支某,后又于2010年2月26日由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合某某行白某某支某变更为浙江××村合××城××行。2.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第一、第四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第二、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保证函复印件1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及借款期限及利率等约定,第四被告为保证人,第二、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借款借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用以证明2008年11月8日原告已按约支���第一被告1000万元的事实。5.浙江省农村合某某行特种转帐借方传票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第一被告分别于2010年2月8日、2010年2月9日归还贷款本息共计200万元的事实。6.利息清单1份,用截止2012年1月18日,第一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00元、利息641501.86元。被告浙江××司为证明其事实与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7月30日,浙江省农村合某某行进账单复印件1份、泰隆商业银行本票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2010年7月30日,第四被告代偿440万元的事实。2.浙江省农村银行进账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第四被告在2011年9月6日又代偿501.7万元的事实(说明:根据原告的要求直接汇入爱斯曼公司的账户,作为代偿款)。审理中,本院根据证据审核的有关规定,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交相对方进行质证后,认证如下:1.对原告证据1-4,第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2.对原告证据5,第四被告认为:只能证明2010年2月8日和9日共计扣还200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经查,第一被告分别于2010年2月8日及9日归还贷款本息共计200万元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3.对原告证据6,第四被告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这是单方制定的清单,扣款不符合相关的规定,请原告提供相应的明细。本院认为:经查,第一被告至2012年1月18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元,利息(含复息)641501.86元事实,对其部分证明力予以确认。4.对第四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第一被告于2008年11年28日以缺少流动资金为由向某某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某某信用社借款1000万元,并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金信联(白某某)保借字第9011120080014507号],借期自2008年11月28日起至2009年11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8.37‰;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但如借款借据特别约定了当笔贷款还款方式的,则当笔贷款的还款方式依此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等;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浙江××司在上述合同的保证人栏盖章确认。同日,第二、第三被告在《保证函》中签名,承诺同意为第一被告在2008年5月30日至2009年11月2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15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融资方式包括贷款等;保证期间为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融资债权、利息等。同日,借款借据中载明:借款金额1000万元,月利率8.37‰;还款方式到期还本,按季结算;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11月20日。借款逾期后,第一被告于2010年2月8日、9日分别归还100万元,第四被告代第一被告于2010年7月30日、2011年9月6日分别��还400万元、501.7万元。至2012年1月18日,第一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元,利息(含复息)641501.86元。另查明:2009年3月10日,金华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某某信用社变更为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合某某行白某某支某。2010年2月26日,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合某某行白某某支某又变更为浙江××村合××城××行。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第四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及第二、第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是相关当事人的真实意表示,合法有效,对相关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第一被告至2012年1月18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元及利息(含复息)641501.86元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二、第三被告系保证人,原告���求第二、第三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已经放弃要求第四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该被告无须再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浙江××村合××城××行借款本金100元,支付利息(含复息)641501.86元[已算至2012年1月18日,此后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含复息)按合同约定续算]。二、被告沈某某、向某对被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上述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沈某某、向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受理费510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沈某某、向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范里春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郑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