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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宝范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2-03-16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吴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宝范民初字第8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赵炳光,宝应县安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丛如林,宝应县京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吴某因证据不足于2012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审判员  杨爱成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刁倩倩 来源:百度搜索“”